(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陈文华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文华(又名陈大喜),个体经营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3年10月10日刑罚执行完毕。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1日被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于家中。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陈文华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8日上午,被告人陈文华在其位于本区纸坊街道龙头街24号的家中容留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次日下午,被告人陈文华再次提供家中二楼房间及吸毒工具供高某、曾某、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向高某收取人民币50元的房间使用费。当日16时许,公安人员赶赴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陈文华及上述吸毒人员,并查获用于吸食毒品的塑料壶4个。经检测,高某、周某、曾某、王某的尿液均呈MAMP阳性。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物证(照片);2、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高某、周某、曾某、王某的证言;4、被告人陈文华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文华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文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文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异议,辩解称,他们到我家来我根本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上午,被告人陈文华在其位于本区纸坊街道龙头街24号的家中容留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次日下午,被告人陈文华再次提供家中二楼房间及吸毒工具供高某、曾某、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向高某收取人民币50元的房间使用费。当日16时许,公安人员赶赴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陈文华及上述吸毒人员,并查获用于吸食毒品的塑料壶4个。经检测,高某、周某、曾某、王某的尿液均呈MAMP阳性。认定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我在陈大喜家里做事,负责打扫房间和做饭,月工资700元。陈大喜在龙头街开了一家“新时尚”典当行,二楼房间用来供人家吸毒,我平时收拾房间发现垃圾桶里有吸管和麻果壶。平时来的客人都会与陈大喜联系,他就要“小会���(指高某)开门,“小会”会收取毒资,由陈大喜提供毒品。我也吸毒。2013年11月8日上午我在陈大喜手上拿了一颗“麻果”,在楼上进门靠左边一个房间吸食的。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我在陈大喜的“新时尚”典当行做事,帮他看下门,客人要买“麻果”,我就将钱收了交给陈大喜,然后再把手上的“麻果”给客人。楼上二楼的房间是专门提供给客人吸食毒品用的。我从2013年9月就经常到二楼吸毒,有时还住在那里。2013年11月19日下午4时左右,我和一个年轻人在二楼一间房里吸“麻果”,“麻果”是以60元一颗的价格在陈大喜手上买的。当天被公安机关抓的有三男二女,其中有陈大喜。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我是2013年3月开始吸毒的。2013年11月19日下午4时左右,我去龙头街“新时尚”典当行老板陈大喜住的二楼一间房里吸食“麻果”。“麻果”是我花100元���在陈大喜手上买的,钱我给姓高的女子,然后她拿了两颗“麻果”给我。“麻果壶”也是陈大喜提供的。当天公安人员把我们三男两女带到了派出所,其中就有陈大喜和姓高的女子。4、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9日下午,姓高的女子发短信要我到“新时尚”典当行二楼。我去后和姓高的到一间房里,她吸食了一颗“麻果”,然后给了我一颗“麻果”吸了。过了一个小时,警察进来把我们带走了。5、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王某、周某、高某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照片中指认2号照片为“新时尚”典当行老板陈大喜(即被告人陈文华),其提供吸毒场所和吸毒工具。6、武汉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周某、高某、王某、曾某在“新时尚”典当行吸食“麻果”被查出后,经检测,其尿液均呈M-AMP阳性,均受到治安处罚的情况。7、现场���验照片(示意图)、购房买卖合同证实了被告人陈文华利用其居住的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龙头街“新时尚”寄售行二楼房间,容留他人吸毒及被查获其自制吸毒工具“麻果壶”的情况。8、抓获经过及人口信息证实了被告人陈文华以及其他吸毒人员被抓获的情况和身份情况。9、被告人陈文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因为我中风腿脚不方便,所以请高某在我这里帮忙,“林林”也是我请来帮忙买菜、做饭、做家务的,每月700元报酬。我住的房子一楼是寄售行,二楼是我睡觉的地方。我家里备了一次性饮料瓶、吸管和锡纸,有人来了就自己动手制作了一套吸毒工具。高某一般帮我给吸毒的人开门,收取毒资后由我给她毒品,要她帮忙递给客人。她自己也吸食“麻果”。2013年11月19日下午,我以每颗6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5颗“麻果”,后来来了两名男子,还有“林林”。我知道他们在房间里吸毒,我还收了50元钱作为房间的使用费。我在他们来之前自己也吸了“麻果”。当天在二楼的的家中被抓了。10、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文华于2011年3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华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文华提出其不知道王某等人在自己的房间吸毒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证据不符,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文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文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曙光人民陪审员 熊群英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