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徐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0013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7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吸毒于2010年1月20日被浙江省上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5日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月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阴历3月份的一天晚上,徐某乙交给被告人徐某甲500元购买毒品,徐某甲从“金良”手中购买500元毒品(冰毒),在其家中西侧卧室床边容留徐某乙吸食毒品。二、2014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某甲和徐某乙凑了500元购买毒品,徐某甲从“金良”手中购买500元毒品(冰毒),在其驾驶的黑色“尼桑天籁”车内容留徐某乙吸食毒品。三、2014年中秋节后的一天晚上,徐某乙交给被告人徐某甲500元购买毒品,徐某甲从“金良”手中购买500元毒品(冰毒),在其家中西侧卧室床边容留徐某乙吸食毒品。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指控的事实,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刑事照片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阴历3月份的一天晚上,徐某乙交给被告人徐某甲500元购买毒品,被告人徐某甲购买500元毒品(冰毒)后,在其家中西侧卧室床边容留徐某乙吸食毒品。当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某甲和徐某乙凑了500元购买毒品,被告人徐某甲购买500元毒品(冰毒)后,在其驾驶的黑色“尼桑天籁”车内容留徐某乙吸食毒品。当年中秋节后的一天晚上,徐某乙交给被告人徐某甲500元购买毒品,被告人徐某甲购买500元毒品(冰毒)后,在其家中西侧卧室床边容留徐某乙吸食毒品。2014年1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灵璧县公安局杨疃派出所办理户籍业务时被抓获。当天晚上9时许,办案民警从被告人徐某甲家中的卧室内提取吸食毒品工具等物品。2002年7月5日,被告人徐某甲曾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0年1月20日曾因吸毒被浙江省上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一)《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徐某甲的年龄、住址等自然状况。(二)《归案经过》证明,2014年1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杨疃派出所被抓获。(三)《前科证明》及(2002)灵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徐某甲有犯罪前科的情况。(四)《提取笔录》及《证据保全清单》证明,2014年11月4日21时许,办案民警到被告人徐某甲居住的卧室内提取吸毒工具等物品。二、勘验、检查等笔录(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载明,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等情况,并经被告人徐某甲当庭辨认无异议。(二)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徐某甲在办案人员出示的一组12张照片中进行辨认,指出卖给他毒品的人是“金良”。三、证人证言徐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阴历3月份的一天晚上,他给徐某甲500元购买毒品(冰毒),他俩人在徐某甲家一楼西侧卧室吸食了毒品。当年5月份的一天,徐某甲开车到宿州东站接他后,他出300元,徐某甲出200元,由徐某甲购买毒品,当天晚上他俩人在徐某甲驾驶的“尼桑天籁”轿车内吸食毒品。当年中秋节后的一天晚上,他给徐某甲500元钱,由徐某甲购买毒品后,二人在徐某甲家中一楼西侧卧室内吸食毒品。徐某甲每次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钱汇给“金良”,然后“金良”让徐某甲到指定的地点拿毒品。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甲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能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有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戚 伟审 判 员 马自卫人民陪审员 孙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魏 飒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