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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终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龙强非法采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强,陈某,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终字第0012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强,男。2013年11月1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巢湖市看守所。辩护人史晋,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某。2013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18日由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肥东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程某某。2013年11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抓获临时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同年11月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3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18日由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肥东县看守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审理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强、陈某犯非法采矿、聚众斗殴、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采矿、聚众斗殴、故意毁坏财物、故意伤害、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肥东刑初字第003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龙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龙强及其辩护人史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非法采矿罪自2013年8月中旬开始,被告人龙强伙同徐某某(另案处理)等为了非法牟利,在未取得政府部门的《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肥东县店埠镇西山驿社区“熨斗山”宕口非法开采矿石后高价出售,从中牟取非法利益。直至同年9月29日,被告人龙强等人在该宕口非法开采矿石时被肥东县国土资源局查获。后被告人龙强又单独在该宕口内继续非法开采矿石,直到同年12月20日清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安徽省国土资源厅鉴定,被告人龙强等人非法开采矿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为467143.7元。二、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龙强、徐某某等人与黄某某因在“熨斗山”开采石料的问题发生矛盾。2013年8月12日晚,被告人龙强等人邀约黄某某在“熨斗山”塘口斗殴。之后,被告人龙强等人分别邀集陈某、程某某等人携带砍刀、棍棒,于8月13日凌晨赶至现场,因未找到黄某某而斗殴未果。后被告人龙强、陈某等手持砍刀、棍棒将黄某某租用的一台卡特320D型挖掘机进行砍砸,致使该挖掘机的玻璃、左右控制手柄、燃油箱盖、液压油管等多处被毁坏。经肥东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卡特320D挖掘机被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28821元。三、故意伤害罪2013年6月3日22时30分许,被��人程某某在合肥市新站区兴海苑小区与王某因债务纠纷相互殴打,被告人程某某用砍刀将王某左脸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四、盗窃罪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程某某到肥东县桥头集镇石长路旁的大众石料场,将失主李某停放在石料场内的两辆报废货车卖给郭某某,获利21000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4573元。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经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程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6000元,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另被告人赔偿失主李某经济损失4000元、赔偿郭某某18000元,并已取得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非法采矿罪、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1、书证⑴受案登记表,证实刘某某报案称挖掘机被砸,肥东县公安局侦查发现龙强等人涉嫌聚众斗殴和非法采矿等情况。⑵挖掘机合同及附件,证实刘某所有的挖掘机型号为320D。⑶肥东县公安局智能治安卡口综合监控系统截图8张,证实2013年8月13日凌晨2时许,龙强等人驾驶的车辆通过相关卡口等情况。(4)政府文件,证实肥东县相关政府部门发文关闭矿山石头企业,禁止开采石头行为。(5)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具体出生日期,其犯罪时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龙强、程某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7)肥东县人民法院(2013)肥东刑初字第00300号刑事判决书、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龙强前科情况及此次犯罪时在缓刑考验期内等情况。2、鉴定意见(1)肥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证鉴(2013)106号鉴定结论,证实被损坏的卡特320D挖掘机价值人民币28821元。(2)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价值鉴定意见及鉴定报告、开采现状测绘图,证实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依法委托省地矿局327地质队进行鉴定,并对其鉴定报告予以审查通过;证实被告人龙强等人于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在肥东县店埠镇西山驿社区熨斗山,非法开采建筑石料用白云质大理岩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为人民币467143.70元;以及省地矿局327地质队具有地质勘查资质等情况。3、辨认笔录⑴被告人龙强辨认笔录,经龙强辨认出同案犯陈某、黄某某、崔某、韦某、杨某某等,且黄某某和徐某某、张某、杨某某、崔某等人在“熨斗山”宕口内非法采矿出售等情况。⑵被告人陈某辨认笔录,证实陈某辨认出龙强是带人砸挖掘机、与徐某某等人非法采矿的老板,徐某某是与龙强带人砸挖掘机并付出场费、与龙强等人非法采矿的股东,辨认出韦某、杨某某、张某和龙强一起合伙非法采矿,并对龙强等人在肥东县店埠镇“熨斗山”非法采矿的地点进行辨认。⑶被告人程某某辨认笔录,证实程某某辨认出杨某某与龙强等人合伙开采石头,辨认出韦某先帮徐某某放风,后徐某某分一个挖掘机给其和陈某单独开采,并经辨认确定了龙强等人在肥东县店埠镇“熨斗山”非法采矿的地点。⑷证人肖某某辨认笔录,证实肖某某辨认出陈某、龙强、黄某某系西山驿山场开采石头的股东,程某某是铲车驾驶员等情况。(5)证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刘某某辨认出龙强带人将挖掘机砸毁、陈某系拿砍刀并带头砍挖掘机的人。(6)证人黄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龙强在西山驿山上开采石头,程某某在龙强手下开铲车。(7)证人刘某某、刘某乙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龙强卖过石头给他们,程某某帮龙强开过铲车。(8)证人韦某、钱某某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龙强卖过石头给他们。(9)证人王某某的辨认笔���,证实其辨认出龙强在西山驿熨斗山塘口里盗采石头,自己从龙强处买了六万多元的石头;并对龙强等人非法采矿的具体位置进行辨认。4、案发现场方位图、被砸挖掘机照片、熨斗山现场采矿照片,证实龙强等人故意毁坏财物的现场方位、被砸挖掘机概貌及熨斗山非法开采等现场情况。5、视听资料(1)通话录音音频资料及U盘,证实被害人刘某将其于2013年8月13日与龙强的通话录音提交给侦查机关,通话内容证实龙强将刘某租给黄某某的挖掘机砸坏的情况。(2)非法采矿现场视频资料及光盘,证实肥东县公安局于2013年9月17日凌晨拍摄的被告人龙强等人在熨斗山非法采矿场景的视频。(3)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实侦查行为的合法性。6、证人证言⑴证人肖某某,证实2013年8月份的时候,自己在龙强西山驿矿山上记账及负责给山上的工程机械加油,龙强���们山场从每晚12点左右一直干到第二天早晨7点多,龙强他们租来的捣机将石头捣碎,再用货车装石头运走,其每走一辆货车就记录一次。自己是2013年8月14日去干活的,一直干到9月底龙强等9台挖掘机被扣押,有一个多月。单在自己记的账上龙强等人共开采5600吨石头。就这样一直干到中秋节时候,龙强山场租来的9台挖机、捣机等因为非法采矿被政府部门扣押了,就没有干了。后来过了有一个月的时间,龙强和张某等人又调了一批挖机、捣机继续在山场干,其后来帮挖机加了两次油就没干了。这个山场除了龙强是老板外,股东还有张某、小叶、陈某、黄某某、韦某等人。他们都有股份,他们也租挖机、捣机在山上干活。这些人合伙干了有三个多月的时间,从8月份一直干到12月20日龙强被抓,期间有一个月时间因挖机、捣机被扣押没干。龙强、张某等在塘口里负责,龙强安排刘某、刘某乙看更望风,每人每天200元工资。2013年8月13日晚上,龙强、陈某、二子等人带了很多人去西山驿山场打一个叫黄某某的人,没有找到人,于是龙强、陈某他们将黄某某的挖掘机给砸掉了。龙强在西山驿采石头前,黄某某就在山上干,黄某某不给龙强他们干,为此两人发生过争执。后黄某某趁龙强不在山上,将龙强用捣机捣好的石料拉走了,事后双方在一起谈判没谈拢,讲翻掉了,讲双方打一架,谁打输了就离开山场不能再开采石头。⑵证人刘某某(320D挖掘机驾驶员)证言,证实2013年8月13日2时许,自己在建设村附近山中用挖掘机挖山石时,看到山坡下来四五辆轿车,下来十几个年青人,每个人手里拿一把砍刀朝其这边走来,其害怕就躲到挖掘机附近的石头后面。其中一个人叫旁边的年青人砍挖机,后有五六个青年人就用砍刀对挖掘机乱砍。同��证明挖掘机驾驶室四块玻璃、操纵板、油箱盖和油箱过滤网、抓手上的三根管子被砍坏了。⑶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13日凌晨两点,自己在村熨斗山上一个石头塘口里,看到六七辆车下来一伙年轻人持木棍、砍刀将黄某某租来的一辆新的卡特320D挖掘机砸毁了。⑷证人李某证言,证实自己在西山驿熨斗山其表叔的石料厂记账,熨斗山有其表叔一伙、张某一伙、龙强一伙在开采。(5)证人黄某某、韦某、韦某某、宋某某、徐某某等证言,证实他们在西山驿熨斗山帮龙强、张某、费某等人拉开采的石头,以及龙强等人都是非法开采石头,都没有采矿许可证。(6)证人刘某某、刘某乙证言,证实他们公司从西山驿熨斗山龙强、黄某某开采的塘口里买石头,龙强和黄某某在熨斗山塘口打架,黄某某打败了就从塘口撤了出去。龙强在2013年九十月份到他们厂里面��要不要石头,其就跟着龙强去他东山开采石头的塘口看了。龙强他们都按照专车和专人在路口望风,防止有人过来。其看到好几台挖掘机、装载机都在干活;后谈好价格(石头杂质少的每车六百元,杂质多的四五百元之间),龙强就开始给他们厂送货。他们总共从龙强塘口买过三晚上的石头,五六十车,付货款两万元给龙强。(7)证人钱某某、葛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的石料厂从龙强他们在西山驿开采的宕口买过石头。(8)证人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左右一直到12月底,刘某乙叫其到熨斗山塘口拉石头。其货车帮刘某乙拉了三个多月时间的石头,都是从西山驿塘口拉的,有一百多趟。(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从2013年11月份时候从龙强那里买石头,一直买到12月底龙强被抓获那天,每车石头550元,总共买了有一个多月的时间,付给龙强6万元石��款。钱给龙强手下的人,这个人是龙强安排专门收钱的,还有很多人从龙强熨斗山买石头。(10)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12日晚10点多,自己带刘某某到山上塘口采石头,龙强也想干,其发现龙强就以这个山是自己老家村民组集体为由不给龙强带人进山里采石头。13日凌晨1点多,龙强打电话给其讲要和其打架,打架的地点就在建设村的熨斗山塘口里。他就在山上等着其,并讲有枪,于是自己害怕龙强身上有枪就没有去。后来龙强看其没去,就带人用砍刀把刘某某驾驶的挖掘机操作室砸毁了。龙强自从2013年8月13日到他被公安抓获期间,一直都在熨斗山非法开采石头。7、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黄某某借自己挖掘机回家修路,其将挖掘机及驾驶员刘某某都借给黄某某。2013年8月13日2时许,刘某某打电话跟自己讲挖掘机被一帮小青年砸掉了。其报警后打电话问黄��某,黄某某讲与龙强有矛盾,估计是龙强带人砸的。后自己打电话给龙强,龙强承认机子是其砸的,叫其想怎么搞就怎么搞。之后其表弟张某也打电话给龙强,龙强也承认挖掘机是他砸的。8、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龙强的供述及自书材料,前几次供述中龙强称自己没有开采过石头。在补充侦查阶段和龙强自书材料中,证实2013年7月,其和陈某、徐某某商量到西山驿熨斗山开采石头,之后他们就联系挖机。2013年8月12日晚上十点左右,徐张某、陈某和自己就带着捣机驾驶员开始在熨斗山宕口里盗采石头,一直干到第二天凌晨。之后自己就和黄某某发生了纠纷。8月13日晚上其、陈某等人就把黄某某的挖机砸了。8月21日左右,徐某某就带着杨某某、崔某、张某、陈某等人在熨斗山开采石头,之后黄某某也过来和徐某某他们一起合伙开石头。徐某某他们一伙一直干到9月29日被肥东县国土局将捣机、挖掘机扣押了。到了11月30日晚上,其就一个人在熨斗山开采石头,一直干到12月20日被抓获,前后加起来干了20天时间,总共获利17万多。从砸毁挖掘机到2013年9月29日期间,徐某某、张某、陈某、杨某某、崔某某、黄某某在熨斗山开采石头,其没有和他们合伙,其帮徐某某开车,另外帮他们在山上转转防止有人闹事。另证实8月13日黄某某不让陈某进山,其和黄某某发生争吵,对骂过程中讲要干一架。其就打电话给二建让他帮其从合肥找人来打架。后其和二建及他从合肥带来的七八个小混混在凯越中学附近见面,他们带了砍刀、木棍,其跟他们说到山上后一切行为都要听从自己的安排、指挥。后其和二建一伙和陈某见面,一起商议晚上要打黄某某,黄某某打电话过来问其在哪?其就讲等自己准备好了就过去,就相约打架的地点。陈某���个人开车先到熨斗山上去看看黄某某可在山上,凌晨一点陈某回来讲黄某某在山上。于是,他们一二十人开两辆车从肥东县城往熨斗山开去找黄某某打架。因为其和黄某某发生争吵并相约打架的事情,山上周边的人都知道,他们也开着几辆车跟在后面。当时徐某某用他自己两部车装人,其开一辆丰田越野车,陈伟的长安,程云峰的面包车,八辆车到了熨斗山。进到塘口,黄某某不在山上,其看到陈某和带来的几个人用扳手、砖头在砸黄某某的挖掘机,其也捡起石头朝挖机玻璃扔去,程某某没有砸车。其对刘某提供的录音没有意见,电话中讲话的那个男的就是自己。后他们讲挖机砸掉后,徐某某拿了一万五千元左右现金叫其给叫来的人发出场费,每个人发了两三百元钱。⑵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龙强和徐某某想到西山驿搞石料厂(指非法开采,肥东石���厂全部关闭了,不准开采),叫其和韦某跟他们后面干,算他们一股,他们就同意了。后来2013年七八月份龙强他们开始在熨斗山盗采石头,其、韦某、刘某负责放风,防止国土局和派出所来抓。刚开始就徐某某、龙强在开采,后来杨某某进了两台大机、一台4**捣机、一台挖机;自己和韦某从徐某某手上搞了一台2**捣机干了12天。大彪和刘某上了一台现代375捣机、一台装载机,菜园地老板张园也上了两台机。后来,政府上山抓过他们二次,被扣了八台车,自己和韦某开采了4800元左右的石料。山上事情基本是龙强讲着算,徐某某讲是老板但是讲不到龙强。2013年12月份龙强还在东山上偷采石头,有三、四台机械在山上干。后来龙强和黄某某搞翻了,两人在电话中吵起来并相约打架。当晚约来的人主要是龙强叫的,他们就赶到火车站接人。他们带着刀、棍,棍子是徐某某买的,刀是龙强准备的。龙强讲他战友还带枪了。到山上后,没有找到黄某某,当时有一个人在装石料,龙强战友他们就准备砸人家货车打那个人,被程某某拉掉了。龙强讲:“把他挖机砸掉”,龙强战友、二十埠的人就拿着刀、棍上去砸,其也拿一根棍子撬挖机油箱盖,把盖子撬开,小二子就抓一把沙撒进油箱盖。龙强嫌他们动作慢,把其手上的棍子拿过去,将车子挡风玻璃打碎,将前进杆别弯,他战友拿刀在砍管子。后徐某某拿一万给龙强,龙强自己还垫了几千块钱给他们。(3)被告人程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7月份左右,龙强叫其跟他后面干,每个月工资三四千元,开采石头从砸过挖机后到9月30日被政府逮到就歇掉了。山场老板有龙强、徐某某、韦某、大彪、陈某都是股东,龙强是在2013年8月份开始在山上盗采石头,一直干到他被公安抓住。在8月中旬一天,龙强、徐某某因为和在同一个塘口采石头的黄某某发生矛盾,黄某某把龙强他们采下来的石料装走了,龙强知道后就讲:“如果这一次不搞他下,以后在这里就不要再搞石料了。”龙强就打电话给二十埠朋友找人打黄某某,二十埠的人都拿刀、还有棍子,到山上后龙强拿着枪、挥着手叫二十埠人将挖掘机砸掉。陈某拿刀、韦某拿棍两人也上去砸,陈某砍管子,把挖机给砸了。当晚龙强叫其帮他开车去接送人来和黄某某打架,其没有动手砸,就是开车把这些打砸的人送到场子里,在拉这些人之前其就知道他们要去打黄某某。其也没有砸挖机,是陈某、韦某带人上去用砍刀、棍子砸挖掘机,龙强、徐某某就站在挖机旁边指挥,叫他们带来的人砸挖机。其当时看到铲车在往卡车上装货,其只顾着拦他们不要砸卡车,自己没有砸。二、故意伤害罪1、书证⑴受���登记表,证实本案系李某某报案至合肥市公安局七里塘派出所。(2)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归案情况及临时羁押时间。(3)病历、和解协议及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害人伤情及被告人程某某民事赔偿及取得谅解等情况。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证实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伤情为轻伤二级。3、被害人王建的陈述,证实自己与程某某因债务问题发生矛盾,后程某某用刀将自己脸部划伤的事实。4、证人证言(1)证人管某某证言,证明其目击王某与程某某因钱的事发生争吵,程某某用刀将王某脸部划伤等情况。(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自己儿子王某的脸部被一名男子划伤,看到这名男子拿着刀,接着其就报警了。5、被告人程某某供述,证实其和王某因为债务问题发生争吵,后用刀将王某脸部划伤了的事实。三、盗窃罪1、书证⑴受案登记表,证实失主李某于2013年6月18日报称两辆报废车被盗。(2)证明,证实程某某卖车时书写给收购人郭某某,将两辆车做废品处理。(3)大众石料厂现场、报废车辆照片、称重记录,证实案发现场及两辆报废车总重量合计9720KG。(5)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实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由程某某赔偿李某4000元、赔偿郭某某18000元,并取得两人谅解。2、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4573元。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自己的东风牌货车和解放牌141货车两辆车一直放在厂子里被偷了,其接朋友电话赶到建设村委员会附近的路边看到了自己一台报废车就在路边放着,九点多其看到一辆皖A312**的小货车停在自己货车前面准备拖走,其就报警了。后来了解到是程某某将其车私自卖给了收车的郭某某,其和程某某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4、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其做废品生意的,2013年6月18日下午收购一名男子的报废车辆。男子讲车子是他表叔李某的,这名男子身份证名字是程某某,其在婚纱摄影店付了21000元现金给他。后其开车拖废车时被车主李某抓住了。(2)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其和李某一起来报案两辆报废车被偷了。(3)证人龚某某证明,证实其和郭某某把两个报废车都拖到了山下面,先把东风牌车拖走,拖另一辆解放牌车时被车老板抓住报警了。(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听程某某讲卖过两台报废车,三十岁男子在其婚纱店里从包里拿出两万多现金给程某某等情况。(5)证人程某、李某某证言,证实李某厂子里有两辆报废车,一直放在李某的石料厂里。5、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背着李某将他厂子里的两辆报废车卖了21000元,钱其处理打架的事情垫���了一万元,剩下的都花掉了。关于被告人陈某、程某某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程某某参与非法采矿的时间是2013年8月中旬至9月29日,根据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的鉴定意见尚无法确定该段时间两人参与非法采矿的具体数额。故现有证据指控陈某、程某某构成非法采矿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关于被告人程某某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判认为,被告人龙强,陈某、程某某的供述均证实程某某没有参与打砸挖掘机,并且程某某阻止了龙强等人打砸另一铲车的行为,对于龙强等人在现场另起犯意、砍砸挖掘机的行为,被告人程某某缺乏犯罪主观故意和客观要件,故被告人程某某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龙强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被告人龙强伙同陈某、程某某持械与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龙强伙同陈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三被告人均系一人触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强系邀集、组织斗殴活动的首要分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程某某积极参与斗殴活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聚众斗殴中因被告人意志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均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程某某归案后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被���人程某某民事赔偿与取得谅解情况,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龙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缓刑,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将前罪和后罪并罚。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符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三名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作用和地位,分别处以相应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龙强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3)肥东刑初字第0030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龙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二、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三、被告人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四、对被告人龙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龙强上诉提出:其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未从事非法采矿,可能有其他人在此处非法采矿导致损失扩大,原判依据安徽省国土厅��鉴定意见确定其非法采矿的数额属认定错误。原判量刑较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除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龙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龙强犯非法采矿、聚众斗殴、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犯聚众斗殴、盗窃罪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龙强及其辩护人提出龙强在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未从事非法采矿,可能有其他人在此处非法开采导致损失扩大之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龙强伙同徐某某等人在2013年8月中旬至9月29日、自己单独在11月至12月20日期间,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熨斗山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有同案犯陈某、程某某的供述及证人肖某某、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且上诉人龙强在侦查阶段对此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上诉人龙强的供述,原审被告人陈某、程某某的供述所交代的非法开采量,以及从龙强处购买石头的王某某、钱某某等人证言中反映的购买量,运送石头的驾驶员黄某某、韦某等人的证言反映的运输量,证实龙强非法开采量与安徽省国土厅鉴定意见中确定的开采量基本一致,且无任何证据或线索反映在此期间还有其他人员在此非法采矿。故上诉人龙强及其辩护人的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龙强的辩护人提出龙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之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龙强、原审被告人陈某、程某某的供述和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龙强与黄某某因采矿发生矛盾并相约打架,龙强主观上有��他人聚众斗殴的故意;客观上,龙强实施了从合肥等地邀集人员赶至肥东,准备砍刀、棍棒等作案工具,乘车前往斗殴约定地点熨斗山等行为,后因黄某某害怕未去而斗殴未果。聚众斗殴罪属于行为犯,行为人为斗殴而实施聚众行为,属于已经着手进行犯罪;聚众后因为对方未来而没有实施斗殴行为,其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因行为人意志外原因未得逞,属聚众斗殴未遂。故上诉人龙强的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龙强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龙强伙同陈某、程某某持械与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共同犯罪。上诉人龙强伙同陈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属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上诉人龙强、原审被告人陈某、程某某均系一人触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龙强系邀集、组织斗殴活动的首要分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程某某积极参与斗殴活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上诉人龙强、原审被告人陈某、程某某在聚众斗殴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均可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原审被告人程某某民事赔偿与取得谅解情况,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龙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缓刑,其在缓刑考验期限��犯新罪和新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和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将前罪和后罪并罚。原判根据上诉人龙强、原审被告人陈某、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具有的上述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罚当其罪,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较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恒审 判 员  陆文波代理审判员  董雪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圣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