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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刑一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孟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鸠刑一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5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住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晓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酒后驾驶皖BFJ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鸠江区大阳垾湿地公园环湖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润生超市三叉路口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与汪某某驾驶的皖BJF3**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孟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19mg/100ml。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2010,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孟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孟某某对皖BJF3**号小型轿车进行了维修,并取得汪某某的谅解。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孟某某明知汪某某已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户籍材料、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刑事照片、证人汪某某证言、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触犯刑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明知汪某某已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牧 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欧阳巍林附:有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