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建始民初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鄂建始民初字第00444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范国武,建始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贵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国武、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1995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同年农历冬月初八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到被告家落户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刘某乙,现在外务工,已独立生活。婚后共同财产有兴隆牌125型摩托车1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于2008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还有共同修建的三间两层砼结构房屋1栋。原告2008年10月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是事实。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但原告必须给予其经济补偿25000.00元,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冬月初八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到被告家落户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刘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座落于建始县景阳镇孙家坪村三组的三间两层砼结构房屋1栋,兴隆牌125型摩托车1辆。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于2008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原、被告互未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居民身份证》、被告刘某甲、婚生男孩刘某乙《户籍证明》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建始县景阳镇孙家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向瑞云、邹大顺、向淑云、沈作旺等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因感情不和,双方分居长达七年之久,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确定归被告所有;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尚欠有夫妻共同债务,但双方均对对方罗列的共同债务不予认可,且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不予一并处理;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25000.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共同财产归被告刘某甲所有;三、本案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贵森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曾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