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中民申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李乔芝与陈松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乔芝,陈松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民申字第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乔芝,女,1951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松明,男,1954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再审申请人李乔芝因与被申请人陈松明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我院(2014)红中民一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乔芝申请再审称: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不能以“2002年由于开挖红旗小河,改变了土地的四至界线,现双方的陈述与承包土地面积、四至界线不一致,不能证明争议的承包地在谁的承包经营范围内”为借口撤销一审。就是因为山口村2002年开挖一条由北向南的红旗小河,才改变了原来的土地的四至界线和当时承包的实际面积,村领导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问题都出示了许多证实材料,同时镇司法所三次对该问题进行多次走访调查,一审人民法院也到实地丈量核实,一审法院才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镇司法所的调查作出判决的。2006年国家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由于村小组领导不实地登记而是将第一轮土地承包的登记表照搬到第二轮土地承包表上,才与实地的四至至界线不符。但2014年4月29日当时的村委会主任李朝生和申请人提供的村民的证言完全能证实申请人的四至界线,请求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核实并采纳。2014年5月17日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下发后,村委会、村民小组、镇司法所都组织双方调解,但都是因为被申请人不配合而未能调成。为此,特申请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被申请人陈松明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再审申请人李乔芝持有的泸政办农地承包权证(2006)第129号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其坐落于“河沟”的承包地面积为0.7亩,四至界线为:东至得兴,南至老包,西至河,北至建华;被申请人陈松明持有的泸政办农地承包权证(2006)第129号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其坐落于“河沟”的承包地面积为2.14亩,四至界线为:东至河,南至建华,西至老平,北至河。2002年由于开挖红旗小河,改变了土地的四至界线,现双方的陈述与承包地面积、四至界线不一致,不能证明争议的承包地在谁的承包经营范围内,且再审申诉人李乔芝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证号与被申请人陈松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证号均为(2006)第129号,现申诉人李乔芝与被申诉人陈松明因承包地的使用权问题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即:“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应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李乔芝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乔芝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何 为 芬审判员 施 春 红审判员 段 艳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丽(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