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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李宗光与上海清峰泉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光,上海清峰泉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0113号原告李宗光。委托代理人马艳华,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祝湘,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上海清峰泉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阚季刚。委托代理人蔡荣。原告李宗光诉被告上海清峰泉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峰泉饮料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光的委托代理人马艳华、被告清峰泉饮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荣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延长适用简易程序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宗光诉称,2013年4月20日6时20分,在宝山区月罗公路进发四路西侧约20米处,案外人舒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清峰泉饮料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ALXX**中型厢式货车,与骑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舒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各方协商未成,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450元、营养费2,700元(900元/月×3月)、护理费4,200元(1,400元/月×3月)、误工费10,920元(1,820元/月×6月)、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清峰泉饮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扣除事发后被告清峰泉饮料公司垫付的3,40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之伤不应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认可原告治疗花费5,450元,需扣除非医保部分880.20元;2、营养费2,700元,没有异议;3、护理费,期限3个月无异议,标准认可1,200元/月;4、误工费,原告无证据证明产生误工损失,故不认可;5、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主张城镇标准无异议,认为以有效的鉴定结论为准;6、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如不构成伤残,则不予赔付;7、交通费,认可200元;8、物损费,认可100元;9、鉴定费、律师费,该二项费用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另,关于商业三者险的答辩意见,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其余各项均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被告清峰泉饮料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案外人舒某某系本被告员工,事发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对超出保险部分,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5,45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000元,无异议;2、律师费,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具体由法院依法处理;其他项目的辩称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另,关于商业三者险的答辩意见,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由法院处理,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无异议,事发后已垫付3,40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20日6时20分,在宝山区月罗公路进发四路西侧约20米处,案外人舒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清峰泉饮料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ALXX**中型厢式货车,与骑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舒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至有关医院治疗,共发生有病历印证的医疗费用5,450元。原告为治疗、鉴定、诉讼等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原告认可被告清峰泉饮料公司垫付3,403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原告伤势经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为:李宗光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四、被告保险公司为沪ALXX**中型厢式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间。五、原告李宗光的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家庭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户口本、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送检,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于2015年2月12日对送检材料审查后,认为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案外人舒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舒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以此为依据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案外人舒某某的用人单位即被告清峰泉饮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清峰泉饮料公司先行垫付的3,403元,为避免讼累,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送检后,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并以现有的鉴定意见处理有关伤残等级及“三期”费用。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1、医疗费的非医保部分及自费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予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律师费、鉴定费:被告清峰泉饮料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医药费收据等材料,确系本次事故的合理支出,支持医疗费用5,450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90日营养费2,7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鉴定意见,结合护理依赖程度,本院酌情支持90日护理费3,6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酌情支持180日误工费10,92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7,702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一定损害,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应适当给予精神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侵害行为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物损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律师费,根据案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120,8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二项计8,15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计107,522元、物损费200元,合计115,872元。由被告清峰泉饮料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律师费合计5,000元,被告清峰泉饮料公司先行垫付的3,403元从其赔偿总额中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宗光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合计115,87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上海清峰泉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宗光鉴定费、律师费合计5,000元,与其先行垫付的3,403元抵扣后,被告上海清峰泉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李宗光1,59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63元,由被告上海清峰泉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华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冯学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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