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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1403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久俊,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男,汉族。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原告张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久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认识,同月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原告便离开被告前往深圳打工至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很少,缺乏有效沟通和交流,致夫妻感情破裂。婚后双方无小孩,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现原告以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共同生活时间很少、缺乏有效沟通和交流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珍惜婚姻,慎重对待婚姻,致力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性。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现原告起诉离婚,但未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诉请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只要双方加强交流、沟通,相互理解、信任,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易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