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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金瑶、杨林犯运输毒品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瑶,杨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瑶,男,1994年3月16日出生,云南省玉溪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林,男,1990年6月2日出生,云南省玉溪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瑶、杨林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小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瑶、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金瑶、杨林携带毒品乘坐云K07x**客车从打洛镇前往景洪市,当日9时45分许,行至214国道新公路景洪至勐海33公里处,接受边防执勤人员检查,执勤人员当场从金瑶所穿黄色皮质拖鞋夹层内查获毒品可疑物2片,净重274.5克;从杨林所穿黑色运动鞋夹层内查获毒品可疑物2片,净重270克。遂将被告人金瑶、杨林抓获。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查获的可疑物均系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瑶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74.5克、被告人杨林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70克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金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所带毒品用于自己吸食。被告人杨林辩称其系吸毒人员,所带毒品用于自己吸食,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未造成社会危害,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金瑶、杨林各自携带毒品乘坐云K07x**客车从打洛镇前往景洪市。同日9时45分,客车行至214国道新公路景洪至勐海33公里处时,在此执行公开查缉任务的边防武警执勤人员当场从金瑶所穿黄色皮质拖鞋鞋底夹层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274.5克,从杨林所穿黑色运动鞋鞋底夹层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270克,即将金瑶、杨林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证实公安边防武警在公开查缉中查获毒品,并将金瑶、杨林抓获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毒品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取样、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上述查获的可疑物均系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经称量金瑶携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74.5克,杨林携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70克。金瑶、杨林对称量结果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3、检查、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544.5克及包装物、手机2部、车票1张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并扣押。扣押的车票证实被告人欲从打洛前往景洪的事实。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尿检,金瑶、杨林均呈冰毒阳性。5、户口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二被告人身份情况及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事实。6、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证实,其驾驶的云K07x**客车从勐海县打洛镇车站前往景洪市,来到214国道新公路景洪至勐海33公里处边防查缉点接受检查,从乘坐该车3、4号位置的金瑶、杨林所穿的鞋底夹层内查获毒品,该二人系在打洛镇车站上的车。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金瑶供称,其与杨林在缅甸小勐拉购买毒品准备带回玉溪市吸食,其出资人民币20000元,杨林出资人民币10000元,购得的毒品平分后,将毒品藏于所穿鞋子的鞋底夹层内。2014年8月27日,其与杨林来到打洛车站,准备乘坐客车前往景洪,途经边防检查站接受检查时,从其与杨林所穿的鞋子底部查获毒品各2条,其与杨林被抓获。(2)杨林供称,其与金瑶在缅甸小勐拉购买毒品准备带回玉溪市吸食,其出资人民币10000元,金瑶出资人民币20000元,购得的毒品平分后,各自将毒品包装后藏于所穿鞋子的鞋垫下面。2014年8月27日早,其与金瑶来到打洛乘坐打洛至景洪的班车,途经边防检查站接受检查时,从其与金瑶所穿的鞋内查获毒品各2条,其与金瑶被抓获。8、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供称的提供毒品的人员无法查证。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瑶、杨林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仍藏带进行运输,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提出毒品用于自己吸食的自辩意见,经查二人系在运输毒品途中被查获,不影响本案定性。杨林提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的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金瑶、杨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瑶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29年8月26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人杨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29年8月26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三、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544.5克,手机2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冰峰代理审判员  黄庆伟代理审判员  刀建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文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