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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刘刚诉陈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陈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00158号原告:刘刚,男,1971年2月15日生,汉族,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陈小龙,男,1982年7月4日生,汉族,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刘刚诉被告陈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小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4年11月15日前将本金返还,但至今只偿还了7000.00元。后双方于2014年11月23日约定,余款1.3万元及本月借款利息1000.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偿还,但至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1.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原告刘刚借给被告陈小龙及案外人刘小牧2万元,约定月息5%,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每月1日由借款人给付原告1000.00元利息,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据,借款人落款为陈小龙和李小牧,放款人落款为刘刚,中间人落款为王禹。2014年11月3日,原告刘刚与被告陈小龙在上述借据的下面签订续签合同,约定“本借据借款方与被借款方达成一致,原借据失效。刘刚借给陈小龙2万元至2014年11月15日止,2014年10月的利息1000.00元由陈小龙于2014年10月7日前给付刘刚,2014年11月15日前陈小龙将本次借款本金2万元归还刘刚”。借款方落款为陈小龙,放款人落款为刘刚,中间人落款为徐宁。后被告陈小龙偿还了借款本金7000.00元及1000.00元利息,剩余1.3万元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据一张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小龙及案外人刘小牧向原告刘刚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后原、被告协议变更了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和债务人,并签订续签合同,该行为系双方协商后对合同的变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陈小龙已偿还续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剩余的1.3万元借款,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1000.00元利息,因被告已给付完毕,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误工费1万元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陈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行使抗辩的权利,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龙偿还原告刘刚借款1.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亚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