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茌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薛传功与孙景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传功,孙景泉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商初字第41号原告:薛传功。委托代理人:韩长峰,茌平纵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景泉。原告薛传功与被告孙景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太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传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景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传功诉称:王长平系胡屯镇陶集村人,在胡屯街搞饲料加工,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王长平以饲料户欠款为由推脱还款,无奈经多次协商,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后原告告知欠款户债权转让事实并说明原因,但被告据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饲料款9922元及迟延归还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景泉未答辩。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9日,原告薛传功与案外人王长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王长平将孙景泉欠其9922元饲料款转让给原告,原告以挂号信的形式将债权转让事实告知被告,因被告拒付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饲料款欠据、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孙景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原告提交的饲料款欠据,证明案外人王长平与被告孙景泉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案外人王长平将饲料欠款转让给原告薛传功,且原告依法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债权转让依法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景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薛传功992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上述款项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景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太楼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