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何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17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何某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仓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麦霸KTV门口处时,与行人郝某某、郝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郝某某死亡,郝某受伤。案发后,何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调查。2015年1月20日新郑市公安局交警巡逻大队作出第20150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某某、郝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已经通过其亲属赔偿郝某某近亲属24万元(除交强险、商业险之外),并获得郝某某近亲属的谅解,并与被害人郝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何某具有自首、初犯、已赔偿并获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郝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甲、李某、赵某乙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何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但是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初犯、已赔偿并获得谅解等情节,且本次事故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所在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何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郭文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小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