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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凤义、迟艳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凤义,迟艳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718号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住所地: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刘凤军,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毕远强,系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格温都信用社副主任。被告王凤义,男,汉族,个体,现住翁牛特旗。被告迟艳杰,女,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王凤义、迟艳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毕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义、迟艳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王凤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抵押贷款40万元,抵押物位于全宁居委会富祥园4号。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4年12月1日,贷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520元本息合计402520元,经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抵押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凤义、迟艳杰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结婚证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王凤义与被告迟艳杰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1月8日用自有房产作抵押从原告处贷款40万元,还款日期是2014年12月1日,利率为9‰。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从原告处抵押借款的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凤义与被告迟艳杰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8日,二人用坐落于乌丹镇全宁小区富祥园4号的自有房屋作为抵押,从原告处贷款40万元,抵押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1月7日开始至2017年1月7日止,抵押房屋房权证号为翁房权证乌丹镇字第177**号,还款日期是2014年12月1日,利率为9‰。到期后,二被告未予偿还,原告抵押权未予实现,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凤义、迟艳杰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及时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拒不偿还之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凤义夫妻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凤义、迟艳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9日起按信用社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8元,减半收取3669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衣亚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