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一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中盛和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肖丽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中盛和置业有限公司,肖丽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一初字第91号原告江西中盛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章江新区中航国际公寓*座13G23-13G26。组织机构代码:59375179-X。法定代表人廖少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继荣,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丽,女,汉族,1970年5月18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告江西中盛和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肖丽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继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因认购原告出售的位于赣州市章贡区章江新区F22地块“阳明国际中心”3号楼18-3#、18-4#和18-5#房屋(以下简称“该物业”),与原告签署《商品房认购协议》。认购协议约定该物业总价为1575999元,被告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款,被告应当在2014年3月4日前携带符合银行要求的按揭贷款资料前往原告售楼中心与原告签订《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3月28日,被告与原告就该物业买卖签署正式买卖合同即《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交易总价下调至1498605元,被告首付778605元,余款720000元由被告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买卖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当在签订买卖合同当时提供符合银行要求所需的相关按揭资料,并在原告或银行通知被告可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7日内办理完毕银行按揭手续,有关贷款申请手续由被告自行负责办理,银行审核不可办理按揭手续的,被告应当在原告通知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后,原告和被告双方又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被告原因导致银行实际支付金额少于被告申请贷款金额或被告贷款申请未获银行审批通过时,原告同意合同继续履行的,被告应当在原告或银行通知被告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一次性补齐剩余购房款,逾期则按日向原告承担未付部分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签订之后,被告支付了首期款,但未有依据约定提交完整的按揭资料,导致银行无法判断被告是否符合贷款条件,无法进行贷款审批,最终影响原告房款回收。为及时收回售房款,原告多次电话催促未果后,委托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5月15日发函书面催告被告提供按揭贷款资料,但被告仍旧置若罔闻。因被告一再拖延提供按揭贷款资料申办贷款,严重影响原告债权实现,原告遂依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7日发函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购房款,但同样未得到被告的任何回应。2014年11月中旬,原告再次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商谈,被告口头答应见面详谈,并约好洽谈地点,可是,被告又出尔反尔,寻找借口推脱。事实表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和附随义务,被告则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制止被告的违约行为,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购房款人民币72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购房款72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自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购房款为止);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房屋已经取得预售许可,能合法销售;证据2、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证明被告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出售的位于赣州市章贡区章江新区F22地块“阳明国际中心”3号楼18-3#、18-4#和18-5#房屋,并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3月4日前携带符合银行要求的按揭贷款资料前往原告售楼中心与原告签订《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3、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证明有关银行贷款申请手续由被告自行负责办理,银行审核不可办理按揭手续的,被告应当自原告通知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补充协议约定因被告原因导致银行按揭贷款实际支付金额少于被告申请贷款金额或被告贷款申请未获银行审批通过时,原告同意合同继续履行的,被告应当在原告或银行通知被告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一次性补齐剩余购房款,逾期则按日向原告承担未付部分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的送达地址是赣州市滨江大道蓝波湾7栋803号;证据4、律师函及邮寄单、快件跟踪单,证明原告委托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5月15日发函书面催告被告提供按揭贷款资料,该快件于2014年5月16日被签收;证据5、一次性付款通知及其邮寄单、快件查收记录,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7日发函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购房款,该快件于2014年6月10日被签收;证据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支付律师费5000元,该律师费属原告经济损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肖丽未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告江西中盛和置业有限公司取得位于赣州市章贡区章江新区F22地块阳明国际中心3号楼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肖丽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三份,由被告肖丽向原告预订赣州市章贡区章江新区F22地块阳明国际中心3号楼18-3#、18-4#和18-5#三套房屋。同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预订的三套房屋分别签订了三份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赣州市章贡区章江新区F22地块阳明国际中心3号楼18-3#、18-4#和18-5#三套房屋,每套房屋价格均为499535元,房屋总价为1498605元,首付款为778605元,余款720000元由被告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并约定被告于签订合同时提供符合银行要求所需的相关按揭资料,并在原告或银行通知被告可办理按揭手续的7日内办理完毕银行按揭手续,有关贷款申请手续由被告自行负责办理,银行审核不可办理按揭手续的,被告应在原告通知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房款。如因被告原因导致银行贷款实际支付金额少于被告申请贷款金额或被告贷款申请未获得银行审批通过时,原告同意合同继续履行的,被告应在原告或银行通知被告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一次性补齐剩余房款,如逾期则按日向原告承担未付部分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首付款778605元。此后,因被告未予办理银行按揭,原告遂根据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及方式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及时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在被告仍未办理的情况下,2014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剩余房款。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房款致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形下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现被告未能按合同向原告支付购房款,系违约行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亦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继续履行合同,并按照约定的违约条款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具有补偿经济损失的功能,被告承担的违约金足可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原告另行要求被告补偿经济损失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丽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江西中盛和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款人民币720000元整及违约金(从2014年7月10日起以72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限被告肖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江西中盛和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0元,由被告肖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二份,并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恒审判员 刘芳梅审判员 谢小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罗 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