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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马金娥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江苏小吃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江苏小吃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民初字第0093号原告马金娥。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杜云翔,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殷绍九,淮安市清河区北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顾媛,系单位员工。被告江苏小吃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健康路100号。法定代表人杨军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长长,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金娥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江苏小吃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2015年4月9日,原告马金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金娥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马金娥承担。代理审判员  刘平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丁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