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开执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伟与被执行人冯同章请求履行调解协议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伟,冯同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开执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王伟,男,1987年8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升启(系王伟父亲)。被执行人冯同章,男,1986年6月7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王伟与被执行人冯同章请求履行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冯同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王伟赔偿款3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75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5年1月5日前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但查无被执行人冯同章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经本院协调,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冯同章欠王伟3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75元,合计30275,由冯同章于2015年6月25日前付清。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工作笔录、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该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执行事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吕润进执 行 员 陶建荣执 行 员 高 潮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王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