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鸠民二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陈家琳与芜湖深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琳,芜湖深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二初字第00156号原告:陈家琳,女,汉族,1957年1月15日出生,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赵阳,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深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董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益民,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丽,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家琳与被告芜湖深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镜湖区人民法院裁定认为被告迁入现住址时间较短且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故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遂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钢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阳,被告委托代理人范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股东,占被告10%股权。被告从成立至今未向原告出具出资证书,从未按公司法规定向原告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也未进行过分红。从2013年8月起,被告召开的各种股东会,股权转让事宜都没有通知原告,更未经原告认可,直接拒绝原告参加相关会议。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从入股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相关财务材料(包括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会计账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出资后,又以借款形式将出资借走,并以股权担保,承诺届期不还以股权冲抵,并丧失部分股东权利(如分红),现原告已经丧失股东权益,被告未通知原告列席相关会议是正当的。2、被告已经通知原告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但原告拒绝参加。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股东,占被告全部股份的10%。2014年9月9日,原告通过快递公司向被告发出一份“陈家琳股东权利要求书”,并注明被告“自取”。但被告未取该邮件,邮件被告退回给原告。原告提供的该权利要求书载明了原告要求知晓公司财务状况,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内容,但未说明查阅账簿的目的。2014年12月16日,原告遂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快递运单及运单查询单、退回邮件原件、原告给被告函(权利要求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被告股东。被告关于原告已经丧失股东权益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因此,原告作为被告股东,依法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查阅会计账簿一节,因原告未向被告说明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故原告该项诉请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深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自成为被告股东以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公司,供原告查阅、复制;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0元,原、被告双方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胡 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