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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5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沈根生与张龙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根生,张龙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5377号原告沈根生,男,194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张龙生,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沈根生与被告张龙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向���院申请撤诉,与法未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沈根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7.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胡婉莉人民陪审员  陈林荣人民陪审员  殷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青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