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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振利与原立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利,原立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张振利,无业。委托代理人:于淑艳,系普兰店市正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原立宪,系普兰店市房地产修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原理,无业。原告张振利诉被告原立宪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利及被告原立宪的委托代理人原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房屋抵顶材料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普兰店市中心路一段170号3单元2层62号、63号(产权证分别为普私字2011005013号、普私字2011005012号)房屋抵顶所欠原告建筑材料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承诺近期内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协议签订后,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今没有办理。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办理,被告均以工作忙没有时间等为借口予以推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房屋抵顶材料款协议书》有效;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钢筋材料。2010年9月27日,被告的会计张秉富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据,表明欠原告钢筋材料款100万元,被告亦在该欠据中签名确认。2010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抵顶材料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欠原告建筑材料款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用自己所有的位于普兰店市中心路一段170号三单元2层62号、63号房屋(产权证分别是:普私字2011005013号、2011002012号)抵顶该材料款。被告近期内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签订该协议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至今,案涉两套房屋产权没有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另查,被告已将案涉两套房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友好广场支行办理抵押贷款,并于2012年1月5日在普兰店市房屋交易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抵顶材料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因案涉两套房屋均已由被告在银行进行抵押贷款,并在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在被告未清偿银行贷款之前,在案涉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不能消灭。抵押权人对案涉两套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暂不能实现,本院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振利与被告原立宪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的《房屋抵顶材料款协议书》有效;二、驳回原告张振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原立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爽审判员 车延滔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