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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厦门商盈弘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刘燕、胡维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商盈弘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刘燕,胡维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厦门商盈弘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新景中心3号地块1号楼5层A608单元。法定代表人朱建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杰,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梦,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燕,女,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胡维,男,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厦门商盈弘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商盈弘公司)与被告刘燕、胡维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刚杰、吴梦,被告刘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维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盈弘公司诉称,原告系房地产居间服务机构。被告刘燕委托原告居间介绍出售其名下址于厦门市思明区龙华路10号房屋,告知的成交价为190万元,并承诺如最终能以200万元的价格成交,将另外支付中介服务费5万元。原告接受委托后,介绍了买受人黄世阳购房,促成买卖双方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书》,成交价为200万元。签订协议后,刘燕对应付原告的居间费5万元进行确认,承诺于交房当日支付,无故延期则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加收滞纳金。此后,刘燕与黄世阳履行了《房产买卖协议书》,双方于2014年11月25日办理了交房及付款手续,但刘燕却拒绝支付约定的服务费。原告认为,刘燕通过原告的居间服务成功出售房屋,应依约支付报酬。被告胡维与刘燕系夫妻关系,涉讼房屋为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卖房行为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支付义务。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5万元及2014年11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的滞纳金。被告刘燕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以三方共同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书》为准。按照约定,中介服务费3万元由买受人承担,被告刘燕作为出卖人无需支付中介服务费。被告刘燕从未承诺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5万元,且按照有关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收费标准不得超过成交价的2.5%,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5万元缺乏依据。被告刘燕没有违约,不应支付滞纳金,也不同意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计算标准。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经商盈弘公司居间介绍,刘燕与黄世阳就买卖位于厦门市思明区龙华路10号房屋事宜达成合意,三方共同签署了《房产买卖协议书》。按照约定,刘燕以200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转让给黄世阳,收到全部购房款当日办理交房手续,交易税费及应向商盈弘公司支付的居间服务报酬3万元均由黄世阳承担。刘燕于2014年11月25日收到全部购房款,当天办理交房手续。刘燕与胡维系夫妻关系,上述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房产买卖协议书》、银行转款凭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事实为商盈弘公司与刘燕是否约定交房之日刘燕需另支付居间服务报酬5万元。商盈弘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了一份《业务费用确认单》。该确认单的内容是:经商盈弘公司推荐客户刘燕完成厦门市思明区龙华路10号物业的出售,成交金额200万元,费用金额5万元,于交房当日支付。备注部分格式条款载明:请客户根据支付日期及时付款,若未经同意无故延期,商盈弘公司将追缴滞纳金,按每天0.05%计算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确认单中甲方(委托方)签名处署名“刘燕”,乙方签章处手写“商盈弘公司”,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刘燕对该确认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落款处“刘燕”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写,并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准予其申请,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3月18日,刘燕以经济困难、无力支付鉴定费为由撤回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商盈弘公司举证的《业务费用确认单》系书证原件,刘燕对落款处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因此,本院确认,商盈弘公司与刘燕约定交房之日刘燕应支付商盈弘公司居间服务报酬5万元。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商盈弘公司向委托人刘燕提供出售房屋的媒介服务,双方之间形成居间合同关系。经商盈弘公司介绍,刘燕与黄世阳就买卖涉讼房屋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刘燕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居间报酬。刘燕辩称,三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书》约定居间报酬由买受人承担,按照有关规定,房地产经纪业务收费标准不得超过成交价的2.5%,故商盈弘公司要求其另外支付居间报酬5万元,缺乏依据。本院认为,虽然《业务费用确认单》与《房产买卖协议书》系同一天签订的,但从内容上分析,前者的形成时间在后,属于合同补充协议。确认单的内容系刘燕与商盈弘公司协商一致的结果,虽然变更了《房产买卖协议书》中关于居间报酬的约定,但并未增加另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义务,故应按补充约定确定刘燕的合同义务。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4年8月19日联合发布的《关于放开房地产咨询收费和房地产经纪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今后房地产经纪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委托方和受委托双方协商确定,故刘燕提出的商盈弘公司超标准收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商盈弘公司已提供约定的媒介服务,促成刘燕与买受人订立合同,其要求刘燕按照约定支付报酬5万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讼房屋系刘燕与胡维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出售房屋发生的债务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商盈弘公司要求胡维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业务费用确认单》中逾期付款滞纳金约定系商盈弘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但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照准,滞纳金应从约定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4年11月26日起算。胡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燕、胡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厦门商盈弘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居间服务报酬5万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1元,由被告刘燕、胡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林超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