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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山东金汇来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山东省金圣隆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山东金汇来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山东省金圣隆机械有限公司,临朐县金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吕学成,冯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初字第1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代表人:马涛。委托代理人:郑莉。委托代理人:卢新。被告:山东金汇来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学成。被告:山东省金圣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汝林。被告:临朐县金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建伟。被告:吕学成。被告:冯丽。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潍坊分行)与被告山东金汇来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来公司)、山东省金圣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圣隆公司)、临朐县金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力公司)、吕学成、冯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潍坊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莉、卢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汇来公司、金圣隆公司、金力公司、吕学成、冯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潍坊分行起诉称:2013年10月16日、17日,被告金汇来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借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向金汇来公司提供借款10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止。被告金圣隆公司、金力公司、吕学成、冯丽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为金汇来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金汇来公司到期未按约还本付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金汇来公司偿还到期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429848.52元、罚息130933.72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实现债权费用373615元,共计10934397.24元;2、被告金圣隆公司、金力公司、吕学成、冯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被告金汇来公司、金圣隆公司、金力公司、吕学成、冯丽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原告民生银行潍坊分行与被告金汇来公司签订“公授信字第ZH1300000203618号”《综合授信合同》,由民生银行潍坊分行向金汇来公司提供10000000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2013年10月17日,原告民生银行潍坊分行与被告金汇来公司签订“公借贷字第ZH1300000205398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由金汇来公司向民生银行潍坊分行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且在本合同签订日适用的壹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自提款日起开始计息;金汇来公司应在每一结息日向民生银行潍坊分行支付自提款日(含该日)或上一结息日的次日起至该结息日(含该日)之间产生的利息以及于该结息日到期的本金(如有);借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但最后一个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本金到期一次还本;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称为“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金汇来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合同签订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上述基准利率,本合同项下的合同贷款利率自动在新的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算贷款利率的浮动比例浮动,对于已发放的贷款,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日之后的第一个结息日的次日起对该笔贷款开始适用,开始适用之日即应按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计息;合同贷款利率发生变更的,本合同下的逾期利率、罚息利率自动做相应变更,并与合同贷款利率同时开始适用,分段计算。合同第十四条约定,金汇来公司支付的款项(包含民生银行潍坊分行依本合同取得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权:(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损害赔偿金;(3)违约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民生银行潍坊分行有权变更上述顺序。合同同时约定,发生“金汇来公司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等情况时,均视为金汇来公司违约;因金汇来公司违约致使民生银行潍坊分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金汇来公司应承担民生银行潍坊分行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民生银行潍坊分行依约向金汇来公司发放借款1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金汇来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1月30日,尚欠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本金10000000元、利息429848.52元、罚息130933.72元。另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金力公司、金圣隆公司与原告民生银行潍坊分行分别签订“公高保字第DB1300000208577号”、“公高保字第DB13000002077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金力公司与金圣隆公司分别为上述“公授信字第ZH1300000203618号”《综合授信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提供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1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该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保证范围为最高主债权本金和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等应付款项;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保证期间为两年,起算日按如下方式确定:主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早于或同于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时,保证人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起算日为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主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晚于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时,保证人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起算日为该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包括主合同债务人分期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每一笔债务到期之日;还包括依主合同约定,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原告民生银行潍坊分行还与被告吕学成、冯丽签订“DB1300000207765”号《最高额担保合同》,为上述“公授信字第ZH1300000203618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民生银行潍坊分行的全部债权,提供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1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和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等应付款项;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再查明:民生银行潍坊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37361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民生银行潍坊分行提供的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证明与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潍坊分行与被告金汇来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吕学成、冯丽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与被告金力公司、金圣隆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民生银行潍坊分行向金汇来公司发放借款后,借款人金汇来公司到期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关于按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金汇来公司尚欠原告民生银行潍坊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截至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429848.52元、罚息130933.72元,应予支付。被告金力公司、金圣隆公司、吕学成、冯丽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的债权本金数额未超过保证合同约定的10000000元,四被告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该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民生银行潍坊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373615元的费用,要求被告支付该项合理费用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金汇来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429848.52元、罚息130933.72元(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二、被告山东省金圣隆机械有限公司、临朐县金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吕学成、冯丽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四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金汇来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金汇来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山东省金圣隆机械有限公司、临朐县金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吕学成、冯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昆诚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人民陪审员  许晓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丽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