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葛洲坝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葛洲坝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117号原告何某某,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邱新甫,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无固定职业。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影于2015年3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新甫、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11年双方收养一女何佳颖。由于双方婚前接触时间较短,互相了解不够,导致婚后夫妻感情淡薄。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并冷战。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夫妻生活不够和谐。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双方争吵后,被告曾提出离婚,致使原告对婚姻失去信心。后双方经被告父母劝说,婚姻关系得以维持,但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至2010年上半年开始分居至今。因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两人长期分居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和好,现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何佳颖若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若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的感情一直很好。原被告虽然经常发生争吵,但感情并未破裂。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3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向本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户口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称双方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进而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夏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