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5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12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凤凰县,汉族,初中文化,宁波鄞州某电器厂员工,住湖南省凤凰县新场乡古冲村*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从其妻子杜某包内偷拿钥匙,后至杜某任收银员的宁波市鄞州区横溪商业步行街七波辉服装店,用钥匙打开卷帘门进入该店内,窃得店主梁某放在收银台内的现金人民币3400元。2015年2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赃款现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梁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杜某的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清点记录,赃款照片,监控视频光盘,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陈丹琪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赵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