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徐然然、徐小雷与邵仁红、王浩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然然,徐小雷,邵仁红,王浩杰,莱阳中通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初字第447号原告徐然然,潍坊经济开发区防疫站职工。原告徐小雷,个体。以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志强,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仁红。被告王浩杰。被告莱阳中通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富山路一汽解放服务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7870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徐然然、徐小雷与被告邵仁红、王浩杰、莱阳中通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邵仁红、王浩杰、莱阳中通运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70000元或者查封或扣押三被告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邵仁红、王浩杰、莱阳中通运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70000元或者查封或扣押三被告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梁同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