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旅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王正勇与李明、杨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勇,李明,杨丽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旅民初字第593号原告王正勇,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现住大连市旅顺口区。委托代理人韦涛,系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现住大连市旅顺口区。被告杨丽清,女,1971年6月2日出生,现住大连市旅顺口区。原告王正勇诉被告李明、杨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燕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勇的委托代理人韦涛、被告杨丽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用于厂内资金周转,期限6个月。但到期二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告其归还借款,但二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300000元,逾期利息117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丽清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和我丈夫李明确实借了原告1300000元,也同意原告主张的利息,但是现在没钱还。被告李明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用于厂内资金周转,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6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不还按银行最高利息还清本息。逾期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300000元及逾期利息11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借条原件、结婚证及户口簿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李明未出庭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杨丽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正勇借款1300000元及逾期利息117000元,本息合计14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52元,减半收取8776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共计8826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交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燕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潘 怡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