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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郑集都与彭小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集都,彭小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118号原告:郑集都。委托代理人:吴逢图、叶茂活,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小科。原告郑集都与被告彭小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海琴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集都委托代理人吴逢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小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集都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014年8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116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据,承诺于2014年10月31日前还清。现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上述款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6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全部还清为止,按月利率1%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郑集都补充陈述:2011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预扣利息2万元,并通过被告指示向陈照华转账98万元。2012年6月22日,被告偿还款项20万元,双方未明确该笔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2014年8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借款116万元,结算明细如下: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8月12日,本金100万元,按月利率2%计息;2012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本金80万元,按月利率2%计息。上述利息合计36万多,不计零头,上述款项合计116万元(本金80万+利息36万)。因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合计116万元及利息(以8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彭小科未答辩。原告郑集都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借条、银行明细及微信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彭小科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彭小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关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实际金额、结算款项116万元是否合理,本院另行阐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30日,原告郑集都向案外人陈照华转账款项980000元。2012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0万元。2014年8月12日,被告彭小科向原告郑集都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郑集都先生人民币壹佰壹拾陆万元整,于2014年10月31日前分三次归还。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22日,原告通过微信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钱是必须要还的”、“大老板在筹备资金,看能到多少”、“陈总明天晚上去南京,大年前资金到位部分,现解决你的资金”、“你还等到本月底吧,他还不了,我想其他办法凑一下”、“不会差你钱”等内容进行回复。本院认为:被告彭小科出具由其署名的《借条》,结合原、被告间微信内容,本院对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借款100万元,预先扣除利息2万元,因此,本院认定实际借款数额为98万元。原告主张2012年8月12日前按月利率2%计算,2012年8月13日后按月利率1%计算,均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且被告系自愿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如2012年6月22日前以98万元为本金,2012年6月23日后以78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上述利息合计为53余万元,因此,《借条》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彭小科结欠本息合计116万元,本院予以采纳。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116万元及利息(以8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2日开始,按月利率1%计息),本院认为,被告实际剩余本金为78万元,且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未明确约定,可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014年1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被告彭小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小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集都借款116万元及利息(以78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二、驳回原告郑集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39元,减半收取7919.50元,由郑集都承担299.50元,彭小科承担7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1583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至迟在接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海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杨守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