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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邱某某诉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114号原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明金,中江县龙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伍某某。原告邱某某诉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4年6月相识恋爱,同年8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7年1月17日生育1子邱某甲。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1992年10月,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一人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邱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伍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某与被告伍某某于1984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87年1月17日生育1子邱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感情一般。1992年,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便独自外出,至今杳无音信。原告与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经本院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中江县高店乡普贤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证人宋光林、邱录全、伍念春(被告之兄)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从1992年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的感情现状具备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诉请离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邱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佑福人民陪审员  彭秀琼人民陪审员  曹继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丁小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