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闫翼鹏与被告叶鹏、孙海刚民间借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翼鹏,叶鹏,孙海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民初字第944号原告闫翼鹏,男,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学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叶鹏,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孙海刚,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闫翼鹏诉被告叶鹏、孙海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闫翼鹏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闫翼鹏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翼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闫翼鹏负担。代理审判员 高秀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