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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园民初字第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陈伟、侯韵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伟,侯韵,曹小燕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民初字第0268号原告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通掘路3号。法定代表人顾邢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耀华,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被告侯韵。被告曹小燕。委托代理人陆扬,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被告曹小燕。本院2014年1月23日受理原告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诉被告陈伟、侯韵、曹小燕撤销权纠纷一案。诉讼中,通州二建变更登记为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二建”),本院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刘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贾继祥、徐秀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2015年3月13日、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州二建的委托代理人张耀华到庭参加三次诉讼、被告曹小燕的委托代理人陆扬到庭参加前两次诉讼,被告陈伟、侯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州二建诉称:被告陈伟与侯韵系夫妻,于2009年10月登记结婚。被告陈伟从2007年10月开始承包原告设立的苏州分公司。2010年4月,被告陈伟承包经营的苏州分公司承建了陵县联信现代城工程,因管理不善导致原告损失,后原告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于2013年4月7日作出终审判决,由陈伟支付原告195万元、利息222845.27元,并承担诉讼费34183元。上述判决已经生效,进入法院强制执行阶段。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发现,被告陈伟、侯韵在2013年4月12日将其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津梁街128号东湖林语17幢2001室住房以借款抵押的形式抵押给被告曹小燕,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且陈伟、侯韵并无其余资产可供执行,致使执行不能。根据现有证据及庭审陈述,讼争款项为小范围内的款项循环,并无实际借款发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陈伟、候韵与被告曹小燕所签订借款抵押合同;2、被告陈伟、候韵与被告曹小燕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注销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津梁街128号东湖林语花园17幢2001室住房一套的抵押登记;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伟、侯韵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曹小燕辩称:曹小燕与陈伟、侯韵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合同,并经过公证,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曹小燕与陈伟、侯韵实际发生了借款的内容,所以原告主张的撤销权没有事实与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1日,二建公司与陈��之间基于外部承包关系产生纠纷,二建公司起诉陈伟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由该院审理并出具(2012)通商初字第00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陈伟应当给付二建公司工程款195万元及利息损失222845.27元,并由陈伟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34183元。案件判决后,陈伟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4月7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3)通中商终字007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并由陈伟承担上诉费用26630元。目前该案进入执行阶段。另查明:被告陈伟与侯韵为夫妻,二人于2009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曹小燕为被告侯韵的母亲。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津梁街128号东湖林语花园17幢2001室的房屋登记产权人为被告陈伟、侯韵,该房屋购买时间为2011年8月15日,并于2013年4月17日抵押登记给曹小燕,抵押期限为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抵押债权的数额为120万元。上述房屋现仍由陈伟、侯韵使用。2013年4月10日,由曹小燕作为抵押权人,陈伟、侯韵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陈伟、侯韵向曹小燕借款120万元,用于经营投资并保证资金使用合法。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千分之十二,如借款本金逾期,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率,月利率按照千分之五计算。利息从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按月支付,第二次还息日为2013年5月10日。资金交还为领取他项权证二日内交还全部贷款,出借人逾期交付资金或借款人迟延还款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抵押,双方约定以苏州工业园区津梁街128号东湖林语花园17幢2001室作为借款抵押,抵押期限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该房屋双方同意作价为150万元,债权数额为12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上述���押借款合同,双方于2013年4月10日在苏州市中新公证处进行公证。关于被告之间借款的给付,被告曹小燕辩称,所借款项为2013年4月9日被告曹小燕向被告陈伟在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方洲路支行上的三笔转账,分别为一笔20万元及两笔50万元,资金来源为曹小燕自己做生意及炒房所得。本院为查明事实,根据原告申请,分别至银行调取当事人之间的银行往来明细。经核实,2013年3月21日,案外人陆玉兰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的卡上有活期账户存款501274.41元。2013年4月8日,其向曹小燕位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湖东新街口支行转账20万元,曹小燕向陈伟转账20万元,陈伟于2013年4月9日向案外人谢铭转款20万元,谢铭于2013年4月9日向案外人王琛转款20万元,王琛于4月9日向陆玉兰转账20万元。2013年4月9日,陆玉兰向曹小燕卡上份两次分别转入50万元,当日,曹小燕向陈伟卡上分两次各转入50万元,陈伟向案外人谢铭分两次各转账50万元,谢铭于当日向王琛两次各转账50万元,向陆玉兰转账20万元,王琛于当日向陆玉兰卡上分两次各转账50万元及30万元。本院另查明陆玉兰与陈伟、曹小燕与侯韵卡上有诸多经济往来。关于借款相关的还款,曹小燕表示不能提交陈伟、侯韵向其还款的相关证明。本院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向陆玉兰了解相关案情。陆玉兰陈述如下:陆玉兰系陈伟的母亲,以前在通州的供销社上班,现在退休了,退休工资大概每月2000元。对于陈伟与通州二建的纠葛不清楚。陈伟大学毕业后,什么时候结婚、配偶干什么的都不知晓,因为不喜欢儿媳,也不是很了解。陆玉兰确认与陈伟之间无经济往来,也无银行转账记录,只是在陈伟毕业创业时给了陈伟30万元,款项是找陆��兰的姐妹借的,后来也没有还。陈伟在2012年、2013年、2014年从来也没有向陆玉兰卡上打过款。陆玉兰表示不认识曹小燕,只是在侯韵生小孩的时候见过,与曹小燕之间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陆玉兰确认在建设银行开过上述银行卡,目的是用于理财。卡一直在自己身边,开卡没有告诉陈伟,但是不确认陈伟是否知道卡号。庭审中,鉴于当事人对于案件事实存在较大争议,本院为进一步查明事实,通知曹小燕、陈伟、侯韵本人到庭陈述案情,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陈述案情。以上事实,有二份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凭证、房屋登记、抵押信息、公证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伟、侯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所致的不利后果;诉讼中,被告曹小燕经本院依法传唤到庭陈述事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于相关事实无法查清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本案被告曹小燕、陈伟、侯韵基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所办理的抵押登记系为担保主合同履行,相关抵押的效力应当根据主合同即借款合同进行判断。首先,根据银行交易明细,曹小燕向陈伟出借相关款项的相应时间,均有相同数额的款项经由陆玉兰转账进入曹小燕账户;曹小燕将相应款项转款给陈伟后,经由银行多次转账,也在同日有相应数额的款项转回至陆玉兰卡上。上述款项给付时间及金额完全一致,可见款项流转过程封闭。曹小燕主张其给付陈伟、侯韵的款项为其自有资金,但陆玉兰对于其与曹小燕之间是否存在经济往来予以明确否认、也确认在2012年、2013年��2014年与陈伟之间并无经济往来。结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及款项给付过程,可以推断出曹小燕在2014年4月8日、9日转给陈伟的款项,来源为同日陆玉兰打给曹小燕的款项,而经过多次银行转账,由陆玉兰已经实际收回全部款项。其次,陆玉兰为陈伟的母亲,其也表示之前因为陈伟创业给予过经济支持,其存在实施上述行为的充分动因。曹小燕虽主张陈伟、侯韵向其借款,但是不能就陈伟、侯韵按照协议偿还利息相关款项进行举证。在陈伟经由生效判决确认欠付本案原告款项而存在款项需求的情况下,打入陈伟账户的款项均未取出,而是仅为账面流转,且多笔款项均采用同一方式操作。故综合现有证据以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曹小燕所主张的陈伟、侯韵向其借款120万元的债务并非真实存在。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故本案抵押权���于债权消灭而消除。被告未消除抵押,使得原告行使对于陈伟的生效债权产生障碍,原告据此主张注销抵押,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撤销被告陈伟、侯韵与被告曹小燕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陈伟、侯韵、曹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注销对于苏州工业园区津梁街128号东湖林语花园17幢2001室内房屋的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陈伟、侯韵、曹小燕负担。被告陈伟、侯韵、曹小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至本院。本院诉讼费账户名称为:苏州工业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32��××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刘 虎人民陪审员  贾继祥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欢第页共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