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下陆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某、罗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罗某,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下陆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罗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白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罗某、王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罗某、王某甲、马某某(另案处理)及汪某某在黄石吃饭,席中有人提出去偷树,五人均表示同意。后李某、罗某、王某甲、汪某某乘坐由马某某驾驶的鄂b×××××号墨绿色江淮牌皮卡车从黄石返回汪仁,中途汪某某下车。车辆行驶至汪仁镇徐斌村陈大贤湾路口时,李某、罗某、王某甲下车至徐斌村陈大贤湾山坡上陈某乙的苗圃地处,拔了二棵紫薇树、二棵冬青树、一棵继木树,后李某、罗某、王某甲、马某某四人合伙将盗得的树木放到车箱内,再由马某某开车将盗得的5棵树木拖至马某某开设的黄石骏马塑钢制作厂大院内。后李某分得1棵紫薇树、罗某分得2棵刺冬青树、汪某某拿走1棵紫薇树、1棵继木树。经鉴定,被盗5棵树木共计价值人民币4850元。案发后,被盗树木已退还给被害人。2014年3月7日,被告人李某、罗某到黄石市森林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罗某、王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详细信息查询、监控照片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及同案犯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罗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黄价认字(2014)06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罗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罗某、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罗某、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罗某、王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罗某、王某甲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笫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2、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3、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洋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贾申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