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中刑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柴明星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明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朔中刑终字第35号原公诉机关应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明星,绰号“黑星”,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应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应县育才南街*排*号。2013年4月2日被应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1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由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3日被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应县看守所。应县人民法院审理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柴明星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应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柴明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柴明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被告人柴明星给杨永春要赌博帐,因杨永春多次承诺给其分钱而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柴明星多次找杨永春寻衅滋事。2013年3月26日,柴明星在应县镇子梁乡吕花疃村将杨永春的别克轿车后挡风玻璃、倒车镜砸坏。2013年3月29日,柴明星在应县玻璃厂十字路口附近将蔡志敏驾驶的杨永春的吉利帝豪小轿车强行开走。2013年4月2日上午,被告人柴明星驾驶该吉利帝豪小轿车经过应县玻璃厂十字路口,遇杨永春驾驶别克轿车行经该处,柴明星便驾车追逐杨永春的车辆,并数次与杨永春的车辆碰撞。后杨永春将车开入应县公安局院内,柴明星从车内拿出一根钢管追打杨永春,被在场的民警制服。经应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吉利帝豪小轿车价值人民币65000元,现该车已发还给杨永春。2、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柴明星纠集两名大同男子为杨永春向刘敏索要赌债。当天傍晚,柴明星与刘敏在应县五小门口见面后,两名大同男子将刘敏控制住,柴明星等人将刘敏强行带到应县镇子梁乡吕花疃村杨永春的牛场。随后,两名大同男子及杨永春等人对刘敏进行殴打,在刘敏同意杨永春等人处理债务的意见后,于第二天早上将刘敏释放。3、2013年2、3月的一天,被告人柴明星因赵海龙的朋友李朋友与冯涛、赵海路有赌债纠纷,便伙同赵海龙来到应县“彤福串吧”饭店,对冯涛、赵海路实施殴打,并强行将二人带到应县清宁公园南墙附近,向冯涛、赵海路及二人父母索要钱财,后被告人柴明星、赵海龙将冯涛、赵海路拉至应县六里庄附近,向冯涛、赵海路的父母索要6000元后将二人释放。另查明,2011年柴明星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明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钢管5根,书证价格鉴定意见书,应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蔡志敏、张伟、冯日明、李朋友、赵海龙的证言,被害人杨永春、刘敏、冯涛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柴明星的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柴明星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和非法拘禁罪,且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柴明星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柴明星当庭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柴明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物证钢管5根予以没收归档。原审被告人柴明星以其没有殴打刘敏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明星因与被害人杨永春有纠纷,多次毁损、强占他人财物,随意追逐、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柴明星为他人处理纠纷的过程中,两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对被告人柴明星应数罪并罚。上诉人柴明星所提没有殴打刘敏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振义代理审判员 郑 鑫代理审判员 谭彩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