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唐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指定辩护人刘洪,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唐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决定向黄某贩卖毒品,双方约定在上海市普陀区宜川路580弄门口附近交易。当日15时许,唐某某到达约定地点,将用香烟盒子包装的白色晶体一袋交给黄某,并收取毒资700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唐某某随身物品处缴获白色晶体三小包。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上述香烟盒子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4.8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唐某某随身携带的二小包白色晶体净重1.6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一小包白色晶体净重0.71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拒不供认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黄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称重记录、清点记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及有关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唐某某的前科材料、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6.4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唐某某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辩解其不知道香烟盒内装有毒品,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根据单姗姗的要求将香烟盒送至黄某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明知香烟盒内装有毒品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下午,黄某电话联系单姗姗(另处)欲购买毒品,双方约定了交易的数量、价格、地点。当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根据单姗姗的要求,至上海市普陀区宜川路580弄门口附近,将装在香烟盒内的4.81克甲基苯丙胺毒品以7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唐某某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毒品1.63克。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3日上午,其向嘉定公安分局马陆派出所举报一外号“彬彬”的女子(经辨认系单姗姗)贩卖毒品,后其在民警安排下,打电话联系单购买冰毒,并约定在上海市宜川路沪太路口交易。当日15时,其与民警驱车赶至上址,其又电话联系单,单讲有事,派“三毛”(经辨认系唐某某)送毒品过来,并让其至宜川路595弄门口等待交易,但其与民警未找到595弄门口,到了580弄一所中学门口,其又电话联系单,告诉单在580弄门口。过了几分钟,唐某某来了,上了其车,给了其一个中南海牌子的香烟盒,讲内有五个东西,坐在驾驶座上的便衣警察看了一下香烟盒的东西,问货质量如何,唐讲质量很好,其问唐多少钱,唐讲700元,其就从事先准备的现金中数了700元交给唐,唐下车没走多远就被其他守候民警抓住了。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嘉定公安分局马陆派出所民警,2014年10月13日上午,黄某至派出所举报一外号“彬彬”的女子贩卖毒品。当日13时50分许,黄某电话联系该女子购买5克冰毒,两人约定在上海市宜川路沪太路口交易。后其开车带黄某到了上址,黄某又电话联系该女子,女的讲不方便过来,让黄某去“三毛”那边拿,5克冰毒700元,并把“三毛”的电话给了黄某,黄某就和“三毛”联系,约定在宜川路新村路北侧100米处交易,约五分钟后,有一中年男子过来,上了车子,交给黄某一个中南海牌子的香烟盒,其看了下问该男子,东西纯不纯,男子讲东西绝对好。黄某就问多少钱,男子讲700元,黄某就给了男子700元。男子下车后就被在附近守候的民警抓住了。3、公安机关称重、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唐某某处扣押人民币700元、手机一部、毛重3.44克的疑似毒品3包;从张某某处扣押毛重5.23克的疑似毒品1包。上述物品中700元已发还、手机随案移送。4、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送检唐某某的净重1.63克白色晶体和张某某的4.81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唐某某的0.71克白色晶体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上述毒品均已收缴。5、相关电话录音证实,黄某与单姗姗为购买毒品而联系的情况。6、相关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的前科情况。7、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唐某某主体身份情况。8、被告人唐某某的有关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10月13日15时许,单姗姗打其电话,让其将桌子上开过的一包中南海香烟送给其小区门口的一个江苏人(经辨认系黄某),并从江苏人那里拿一本驾驶证、一份保单,收七百元钱回来。后其就去了,上了江苏人的轿车,将香烟给了他,他给了七百元钱和驾驶证、保单,其下车走到新村路宜川路口附近时,被警察拦住,后带到了派出所。其不知道香烟盒内装了毒品,警察在其身上查获的冰毒是其自己吸食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属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6克余,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唐某某关于不知道香烟盒内装有毒品的辩解以及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明知香烟盒内装有毒品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证人黄某、张某某的证言以及当场缴获的毒品、毒资,能证实被告人唐某某明知香烟盒内装有毒品的事实,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某某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重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项永明人民陪审员 秦铨安人民陪审员 柏梅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姚布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