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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0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孙超与张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超,张朝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0652号原告孙超,居民。被告张朝阳,居民。原告孙超诉被告张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蒿士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朝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用期两月,逾期每天违约金1000元。逾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被告张朝阳向原告孙超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张朝阳周健2012.10.3(用期两月逾期一天1000元违约金)”。后周健及被告张朝阳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孙超与被告张朝阳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朝阳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孙超要求被告张朝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标准,原告孙超主动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共同借款人周健,本院向原告孙超当庭释明是否追加周健为共同被告,原告孙超明确表示不予追加,对此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朝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朝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超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张朝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蒿士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晓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