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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807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是有关国家机关颁布的有效证件,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13年农历1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告主张其婚前财产:四组合沙发一套、衣橱四件、衣柜一件、柜子一套、客厅柜一套、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现均在被告处,未提供证据。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原告主张有婚后共同债务:欠原告之父7000元,未提供证据。原告以被告婚后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且无子女,被告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亦没有发表书面意见,表示被告无和好愿望,综合案情,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婚前财产:四组合沙发一套、衣橱四件、衣柜一件、柜子一套、客厅柜一套、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现均在被告处,但未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共同债务:欠原告之父7000元,亦未提供证据;对上述婚前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可另循途径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永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忠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