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吴星星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星星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星星,中共党员,案发前担任长兴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党委副书记、副主任,住长兴县(新)花园3-A室。2004年3月至2014年10月在长兴县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科技局)工作,其间2004年3月至2007年4月担任长兴县科技局党组成员,2007年4月至2008年9月担任长兴县科技局党组成员、纪检组长,2008年9月至2014年10月担任长兴县科技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依法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辩护人邴朝祥、方军,浙江凯富律师事务所律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星星犯受贿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星星及其辩护人邴朝祥、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星星在担任长兴县科技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申报科技项目的企业负责人贿赂共计人民币406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吴星星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吴星星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星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惟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星星的辩护人对起诉书关于被告人吴星星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06000元的指控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星星的行为仅属违纪,并不构成受贿罪。辩护人同时就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赃、无索贿行为、支出的费用应予以扣除等量刑因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星星在担任长兴县科技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期间,具体分管科技计划项目的申报和实施管理等工作。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吴星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申报科技项目的企业负责人贿赂共计人民币406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一)2013年年底的一天,长兴明天炉料有限公司总经理佘亚锋为了求得及感谢被告人吴星星在负责其企业科技项目申报与实施管理等工作中给予的关照,在长兴科技创业园楼下送给吴星星现金人民币30000元,吴星星予以收受。(二)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浙江兴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为了求得及感谢被告人吴星星在负责其企业科技项目申报与实施管理等工作中给予的关照,在长兴科技创业园楼下送给吴星星现金人民币196000元,吴星星予以收受。(三)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长兴煤山新型炉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吴星星在其企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项目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委托许志国在长兴县海兴花园小区里送给被告人吴星星现金人民币50000元,吴星星予以收受。(四)2011年至2013年期间,湖州长攀新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为了求得及感谢被告人吴星星在负责其企业科技项目申报与实施管理等工作中给予的关照,先后二次送给吴星星现金共计人民币30000元,分述如下:1、2011年的一天,张某在长兴县科技创业园楼下送给被告人吴星星现金人民币20000元,吴星星予以收受。2、2013年的一天,张某在长兴县科技创业园被告人吴星星的办公室内送给吴星星现金人民币10000元,吴星星予以收受。(五)2009年至2011年,浙江科奥陶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冯某为了求得及感谢被告人吴星星在负责其企业科技项目申报与实施管理等工作中给予的关照,先后二次送给吴星星现金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分述如下:1、2009年的一天,冯某在被告人吴星星位于长兴县海兴花园的家中送给吴星星现金人民币50000元,吴星星予以收受。2、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冯某在长兴县科技创业园被告人吴星星的办公室内送给吴星星现金人民币50000元,吴星星予以收受。2014年8月,被告人吴星星为了逃避打击,将收受张某、许某、徐某、佘某的贿赂款悉数予以退还。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吴星星主动到中共长兴县纪委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同时向县纪委上缴60000元赃款。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星星的亲属代为向本院退出40000元赃款。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相关职务任免文件、职能分工文件、银行查询账单等书证;2、证人冯某、张某、许某、徐某、佘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星星的供述。以上证据彼此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星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星星的行为不构成受贿及支出的费用应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吴星星有自首情节,且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悔罪表现良好,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吴星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星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12月18日止)。二、被告人吴星星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雪明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周树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学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