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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汪彦标与张小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彦标,张小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499号原告汪彦标,男,生于1990年2月20日,汉族,甘肃省清水县人,农民。被告张小知,男,生于1979年6月21日,汉族,甘肃省礼县人,包工头。委托代理人马长义,天水都茂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汪彦标与被告张小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彦标,被告委托代理人马长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揽清水县红堡镇刘沟村刘振宇的房屋建设工程后,原告于2014年9月中旬开始在被告的工地务工,并负责操作施工机械“吊葫芦”运送混凝土。同年10月8日凌晨1时20分许,原告在操作施工机械“吊葫芦”运送混凝土过程中,手套碰触到电动机皮带,右手食指被皮带夹伤,造成原告右手指指骨折断。经清水县人民医院、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天水手足外科医院诊断治疗,花去医疗费6657.29元,但被告仅支付5657.2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2014年12月2日,原告在天水手足外科医院门诊取钢针支出医疗费182元。现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1182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1000元,住宿费500元,交通费22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53402元。被告辩称:2014年10月7日晚,原告在加班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造成其右手食指夹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送原告先后到清水县人民医院、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天水手足外科医院治疗。被告在清水县人民医院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63.71元,在天水手足外科医院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657.29元,住院期间伙食费900元。原、被告应按双方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天水手足外科医院住院病历1份6页,住院费用结算单1份(费用1860.06元),清水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张(费用30.2元),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7份(费用55.69元),天水市手足外科医院门诊治疗票据9张(费用4555.5元),天水市手足外科医院门诊出院检查费用票据2张(费用190元),天水市手足外科医院门诊票据2张(取钢针费用182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清水县人民医院、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天水手足外科医院治疗,共支出门诊及住院治疗费用6873.45元。被告对天水手足外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均予认可。2、天水市至清水县汽车车票22张,共220元,其中原告之父支出交通费120元。被告仅对原告支出的交通费100元认可。3、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右手食指构成十级伤残。该份证据,被告以鉴定标准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为由,不予认可。4、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收费凭据1张,证明鉴定费1500元。被告予以认可。5、原告的证人蔡旭军当庭作证,证实事故发生过程及施工机械“吊葫芦”存在安全隐患。该份证言,被告以原告与证人有厉害关系为由,不予认可。以上证据中的证据1,证据4,证据5,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又相互印证,应予采信;证据2证明交通费220元,确系原告及其近亲属为原告治疗伤病所支出,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应予采信;证据3,评定伤残等级比照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2013)他8复函中关于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可参照相关国家标准的精神,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比照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并无不妥,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为:施工机械“吊葫芦”照片2张,证明操作柄和皮带位于两侧的构造情况。原告对照片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证明被告施工机械“吊葫芦操作柄损坏,主骨架断裂,以铁丝固定,存在安全隐患”。根据上述证据,综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承揽清水县红堡镇刘沟村刘振宇的房屋建设工程后,原告于2014年9月中旬开始在该工地务工,并负责操作施工机械“吊葫芦”运送混凝土。2014年10月7日早晨7时起原告开始工作,10月8日1时20分许原告在操作施工机械“吊葫芦”运送混凝土过程中,右手手套不小心碰到电动机皮带,造成原告右手食指被夹伤。被告将原告先后送到清水县人民医院和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之后又送往天水手足外科医院门诊内固定手术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右手指指骨折断。2014年10月9日,原告在天水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7日治疗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要求原告出院后全休1月,共支出门诊及住院治疗费用6873.45元,其中被告在天水手足外科医院支出医疗费5691.45元,给原告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后经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2014年12月23日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本院认为:一,关于法律关系,本案原告受被告雇佣,进入被告承揽农村建房工地务工,双方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二,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根据天水手足外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和清水县人民医院、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天水手足外科医院门诊治疗票据确定,住院治疗费用为1860.06元,门诊治疗费用为5013.39元,共计6873.45元。误工费,误工时间应为原告住院治疗20天,加上医嘱要求全休1月,计算50天;原告每天的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林行业年人均25733元的标准,误工费应为25733元/250天*50天=5146.6元。护理费,护理期间应为住院期间护理时间,确定为20天,参照务工费的计算标准计算1人,计算为20天*102.932元/天=2058.64元,但原告主张2000元,故护理费确定为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公务人员出差标准每人每天35元计算,计算20天,应为7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甘肃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108元/年,计算20年,为102160元;由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计算10%,残疾赔偿金为10216元。交通费,应为证据证明的220元。鉴定费,根据原、被告认可的鉴定费收据确定为15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26656.05元。三,关于责任承担,在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接受劳务者,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为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对提供劳务者的职业活动提供必须的保障是接受劳务者的责任。房屋建设工程的施工设备、坑井、电、高处放置物等均有可能造成施工人员的伤害,接受劳务者应具有较强的风险控制防范能力,并应提高风险意识,加强管理和安全保护,防止损害的发生。本案被告的施工机械“吊葫芦”存在安全隐患,事故发生时被告不在工地,也未有证据证明其制定了严格的作业流程规范,采取了严格的风险防范和安全保护措施,可见其明显疏于防范管理,且指挥雇员长时间工作。再者,从双方地位来讲,被告处于管理支配地位。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26656.05元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1324.84元,扣除被告在天水手足外科医院支出医疗费5691.45元,给原告给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14733.39元。原告作为工地上的施工人员,对施工中的风险应当知晓,却没有谨慎注意而导致损害发生,应当自行承担其损失26656.05元的20%,即5331.21元。四、关于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没有医疗机构相关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宿费的请求,没有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给付条件,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除被告张小知已支付原告汪彦标的医疗费569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外,被告张小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汪彦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14733.39元。二、驳回原告汪彦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彦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峰人民陪审员  董旺林人民陪审员  刘建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