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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1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陈志明与重庆克米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明,重庆克米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邓永超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1630号原告陈志明,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军清,重庆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克米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陈家坡,组织机构代码73983028-0。法定代表人肖余,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邓永超,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陈志明与被告重庆克米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克米克公司)、第三人邓永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军清,被告克米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邓永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明诉称,我从2014年5月7日起是被告克米克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渝BM08**重型罐式货车的驾驶员,工资为4400元/月。2014年6月2日7时30分,我驾驶渝BM08**重型罐式货车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连丰酒店隔壁的机械加工修理处修车,修理完毕后,我在关闭车辆灌顶时不慎摔伤。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我与被告克米克公司自2014年5月7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克米克公司辩称,渝BM08**重型罐式货车系第三人邓永超挂靠我公司,第三人邓永超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原告陈志明不是我公司员工,其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邓永超未陈述。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被告克米克公司为甲方,第三人邓永超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汽车挂靠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提供车牌号为BM08**货车,自愿挂靠在甲方处自行从事营运,该车使用权归乙方所有;挂靠期限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该车按法律规定报废为止;挂靠期间,乙方资助经营挂靠车辆,自负盈亏,承担一切经营风险,乙方及乙方雇(聘)用人员不因车辆挂靠关系而与甲方形成劳动用工关系,发生相关纠纷,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甲方有权按国家、行业、企业的有关规定,对挂靠车辆行使管理权,有权对违反合同规定的挂靠车辆进行处理和处罚等内容。同日,被告克米克公司与第三人邓永超签订《危险品运输经营者安全目标责任书》,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2014年5月7日,原告陈志明经“岳忠俊”(读音)介绍开始驾驶渝BM08**货车,并由“岳忠俊”担任车辆押运员。2014年6月2日7时30分,原告陈志明驾驶渝BM08**货车到案外人周守华经营的机械加工厂修理车辆,修理完毕后,原告陈志明在关闭车辆灌顶时不慎摔伤。2014年8月8日,案外人廖枝枝向原告陈志明在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账户6227003763580074097支付“7月份工资”4400元。2014年9月13日,廖枝枝再次向原告陈志明的前述账户支付4500元。2014年12月18日,原告陈志明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克米克公司自2014年5月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渝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1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陈志明的仲裁请求。原告陈志明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克米克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危险货物运输(按许可证核定事项和期限从事经营):销售、代购:金属材料(不含稀贵金属)、五金、交电、化工(不含化学危险品)、针织纺品、摩托车及零部件、汽车零部件、普通机械、电器机械及器材、百货(不含农膜)、计算机及零部件;货物搬运、装卸(以上经营范围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规定应审批许可的,未取得审批许可前不得经营)。原告陈志明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其驾驶渝BM08**货车后主要负责化学品运输。庭审中,原告陈志明陈述,其驾驶渝BM08**货车期间由“岳忠俊”安排具体运输任务;原告陈志明与“岳忠俊”口头商定陈志明的工资为4400元/月;原告陈志明住院期间,“岳忠俊”向陈志明支付了工资3000余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汽车挂靠合同》、《危险品运输经营者安全目标责任书》、《从业资格证》、送货单、收据、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渝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115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本案原、被告双方均具有主体资格,故判定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关键在于认定:克米克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陈志明、陈志明是否受克米克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克米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陈志明提供的劳动是否是克米克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庭审中,陈志明自述其经案外人“岳忠俊”的介绍担任驾驶员,其工作安排及约定报酬亦由“岳忠俊”负责。本案中,原告陈志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岳忠俊”系克米克公司的员工及“岳忠俊”安排其驾驶汽车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邓永超以克米克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货运业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克米克公司的规章制度约束、由克米克公司向其发放工资报酬或接受克米克公司工作安排,而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了陈志明驾驶的渝BM08**货车系第三人邓永超挂靠克米克公司自主经营,克米克公司向邓永超收取挂靠行为所产生的服务费用,并未收取挂靠车辆营运所产生的收益。故陈志明要求确认其与克米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志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陈志明负担(原告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 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黄春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