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河基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荣坤员、邵庆波、李某奎、郑某某、李某民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 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坤员,邵庆波,李某奎,郑某某,李某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河基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坤员,男。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同年8月14日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渤海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邵庆波,男。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同年8月15日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渤海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辽河看守所。辩护人高凤荣,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奎,男。2008年6月11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一万二千元。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羁押,同年8月14日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渤海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辽河看守所。辩护人马晓旭,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某,男。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羁押,同年8月14日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渤海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辽河看守所。辩护人解学国,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民,男。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羁押,同年8月14日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渤海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辽河看守所。辩护人赵蕾,辽宁宸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以辽河检公诉刑诉(2015)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坤员、邵庆波犯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某、李某奎、李某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彪、书记员金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坤员、被告人邵庆波及其辩护人高凤荣、被告人李某奎及其辩护人马晓旭、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解学国、被告人李某民及其辩护人赵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一)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盗窃、掩饰、隐瞒事实经被告人荣坤员提意与被告人邵庆波到辽河油田井场盗窃原油。二人为盗窃准备一辆金杯牌白色厢式货车,该车车厢内焊置一储油罐,又购买了扳手、卡瓦、管件等工具在盗窃原油时使用。在盗窃过程中,荣坤员在井场外溜道望风,邵庆波驾车进入井场盗窃原油。1、在2013年10月下旬一天夜间,荣坤员和邵庆波驾车来到位于兴隆台区田家镇马圈子村南老学校附近的兴隆台采油厂(以下简称兴采)作业二区马古-H105井,从该井盗窃原油约2吨(以下原油数量均为去含水后数值)。事后,二人以人民币6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价格卖给大洼县新立镇王某某(另案处理),所获赃款被二人均分。所盗原油价值约11400元。2、在2013年11月初一天夜间,荣坤员和邵庆波再次驾车来到马古-H105井,从该井盗窃原油约1吨。事后,荣坤员与郑某某联系以每吨4000元价格销赃,郑某某与在盘山县吴家乡经营炼油厂的被告人李某奎联系,以每吨44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奎。郑某某从中获利400元,荣坤员、邵庆波每人获得赃款2000元。被盗原油价值约5500元。3、在2013年12月11日夜间,荣坤员与邵庆波又再次驾车到马古-H105井盗窃原油时,被巡井工人发现,二人弃车逃跑。经查,遗留现场车辆的油罐内有原油0.69吨。被盗原油价值约3800元。(二)2014年4月至8月期间盗窃、掩饰、隐瞒事实2014年4月初,荣坤员与邵庆波再次预谋盗窃原油,为此又购买一辆金杯牌厢式货车,该车车厢内焊置一储油罐,购买了扳手、卡瓦、管件等工具在盗窃原油时使用。2014年4月至8月初,荣坤员与邵庆波先后30余次驾驶不悬挂号牌的改装厢式货车在兴古7-H265井(兴隆台区日月兴城东、汽车配件城南侧)、兴采作业三区马古-H115井(兴隆台区兴隆禧浴附近)盗窃原油约86.6吨。所盗原油大部分经过郑某某从中联系以4400元/吨的价格卖给李某奎,郑某某从中每吨获利400元。在每次接收荣坤员、邵庆波所送原油时,李某奎安排其雇佣工人被告人李某民对原油计量、化验,李某民将记录数据告知李某奎,李某奎按此向郑某某支付油款,郑某某扣除其获利部分将收油款交给荣坤员。期间,李某奎支付收油款约38.5万余元。荣坤员、邵庆波获赃款约35万元,郑某某从中获利约3.5万元。4、在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荣坤员与邵庆波先后20余次驾车在兴采作业三区兴古7-H265井盗窃原油约54吨(每次以2.7吨纯油计算,计算方法附后)。经郑某某联系卖给李某奎。被盗原油共价值约294100元。5、在2014年5月一天,邵庆波驾车在兴采作业三区兴古7-H265井盗窃原油约3吨。邵庆波所盗原油经李某奎炼油厂王某(另案处理)收购。邵庆波获赃款1.2万元。被盗原油价值约16400元。2014年5月末,李某奎安排李某民对荣坤员、邵庆波送来的原油进行脱水。经郑某某联系以287276元的价格将约52吨原油卖给河北刘某某(另案处理)。李某奎获赃款275300元,郑某某从中获利7370元。6、在2014年6月末一天,荣坤员与邵庆波驾车在兴采作业三区马古-H115井盗窃原油2.6吨。经郑某某联系卖给李某奎。被盗原油价值约14300元。7、在2014年7月至8月初,荣坤员与邵庆波又先后10余次驾车在兴隆台采油厂作业三区兴古7-H265井盗窃原油27吨。经郑某某联系卖给李某奎。被盗原油共价值约150700元。2014年8月14日,公安机关在李某奎经营的炼油厂内扣押原油35.95吨,现已依法返还丢失单位。(三)另查事实8、在2014年5月一天,邵庆波驾车在兴采作业三区兴古7-H265井盗窃原油约3吨。其将所盗原油卖给高升盘锦天英工贸公司宋某某(另案处理),获赃款1.2万元。被盗原油价值约16400元。综上,荣坤员盗窃原油87.29吨,盗窃数额为479800元、邵庆波盗窃原油93.29吨,盗窃数额为512600元(其中:犯罪未遂原油0.69吨,价值3800元);李某奎收购原油87.6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481000元,郑某某居间销赃原油84.6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464600元;李某民帮助李某奎实施收赃原油86.6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475500元。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荣坤员、邵庆波的刑事责任,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李某奎、郑某某、李某民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荣坤员、邵庆波均系主犯,荣坤员犯罪作用相对较大,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同犯罪中,李某奎、郑某某均系主犯,李某民系从犯。五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原油被收缴,并返还丢失单位,荣坤员、邵庆波盗窃未遂一次,建议对被告人荣坤员、邵庆波在有期徒刑十至十三年之间判处刑罚,对被告人李某奎、郑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判处刑罚,对被告人李某民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判处刑罚,均并处罚金,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荣坤员、李某奎、郑某某、李某民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邵庆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辩解指控的第5次和第8次是一车油,在2014年5月至6月间,偷油次数没有20多次,因为只在周末盗油。被告人邵庆波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起诉指控盗窃的次数和数额中,2014年5月的一起和同年6月末的两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从邵庆波的犯罪数额中扣除。邵庆波系从犯,有坦白情节,部分原油返还丢失单位,主观恶性不深,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李某奎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愿意缴纳罚金,部分赃物已返还丢失单位,孩子年幼,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郑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积极悔罪,部分赃物被扣押并返还丢失单位,不判处实体刑,不致危害社会,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民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李某民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系从犯,有坦白情节,无前科劣迹,身体状况不适合羁押,犯罪数额不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至12月间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被告人荣坤员提意伙同被告人邵庆波到辽河油田井场盗窃原油,二被告人为此购买了一辆白色金杯牌厢式货车,车厢内有一储油罐,又购买了扳手、卡瓦、管件等作案工具。在盗窃过程中,荣坤员在井场外溜道望风,邵庆波驾车进入井场盗窃原油。1、2013年10月间的一天夜间,被告人荣坤员伙同被告人邵庆波驾车窜至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兴隆台采油厂作业二区马古-H105井,盗窃原油约2吨(以下原油数量均为去含水后数值),销赃给辽宁省大洼县新立镇王某某(另案处理),获6800元,二人均分,所盗原油价值约11400元。2、同年11月间的一天夜间,被告人荣坤员伙同被告人邵庆波再次驾车窜至马古-H105井,盗窃原油约1吨。荣坤员与被告人郑某某联系以每吨4000元价格销赃,郑某某与在辽宁省盘山县吴家乡经营炼油厂的被告人李某奎联系,将原油以每吨44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奎。郑某某从中获利400元,荣坤员、邵庆波各获2000元,所盗原油价值约5500元。3、同年12月11日夜间,被告人荣坤员伙同被告人邵庆波再次驾车窜至马古-H105井盗窃原油时,被巡井工人发现,二被告人弃车逃跑。遗留现场车辆的油罐内有原油0.69吨,价值约3800元。(二)2014年4月至8月间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14年4月间,被告人荣坤员与邵庆波再次预谋盗窃原油,为此又购买一辆金杯牌厢式货车、扳手、卡瓦、管件等作案工具并在车厢内焊置一储油罐。同年4月至8月间,荣坤员与邵庆波先后30余次驾车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兴隆台采油厂作业三区兴古7-H265井、马古-H115井盗窃原油约86.6吨。所盗原油大部分经过郑某某居中联系以4400元/吨的价格卖给李某奎,郑某某每吨获利400元。每次接收荣坤员、邵庆波所送原油时,李某奎均安排其雇佣的工人即被告人李某民对原油计量、化验,李某民将记录数据告知李某奎,李某奎按此向郑某某支付油款,郑某某扣除其获利部分后将收油款交给荣坤员。期间,李某奎支付收油款约385000元,荣坤员、邵庆波约获35万元,郑某某从中获利约35000元。其中:4、同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荣坤员伙同邵庆波先后20余次驾车窜至兴古7-H265井盗窃原油约54吨,经被告人郑某某联系卖给被告人李某奎,所盗原油价值约294100元。5、同年5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邵庆波驾车窜至兴古7-H265井盗窃原油约3吨,由被告人李某奎炼油厂王某(另外处理)收购,邵庆波获12000元,所盗原油价值约16400元。同年5月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奎安排被告人李某民对被告人荣坤员、邵庆波送来的原油进行脱水后,经被告人郑某某联系以282670元的价格将约52吨原油卖给刘某某(另案处理),李某奎获275300元,郑某某从中获利7370元。6、同年6月间的一天,被告人荣坤员伙同被告人邵庆波驾车窜至马古-H115井盗窃原油2.6吨,经被告人郑某某联系卖给被告人李某奎,被盗原油价值约14300元。7、同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荣坤员伙同被告人邵庆波先后10余次驾车窜至兴古7-H265井盗窃原油约27吨,经被告人郑某某联系卖给被告人李某奎,被盗原油价值约1507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李某奎经营的炼油厂内扣押原油35.95吨并依法返还丢失单位。(三)另查事实8、2014年5月间一天,被告人邵庆波驾车窜至兴古7-H265井盗窃原油约3吨,销赃给盘锦天英工贸公司宋某某(另案处理),获赃款12000元,所盗原油价值约16400元。综上,被告人荣坤员多次参与盗窃原油计87.29吨,价值479800元;被告人邵庆波多次伙同荣坤员或单独盗窃原油计93.29吨,价值512600元;被告人郑某某多次居间销售原油计84.6吨,价值464600元;被告人李某奎多次收购原油计87.6吨,价值481000元;被告人李某民多次帮助李某奎收购原油计86.6吨,价值475500元。其中,荣坤员、邵庆波盗窃未遂一次,原油0.69吨,价值3800元。荣坤员、邵庆波共获384800元,被二人分配、挥霍。郑某某获42770元,李某奎获275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李某奎经营的炼油厂内扣押原油35.95吨并返还丢失单位。作案工具白色金杯牌厢式货车2辆被公安机关扣押,现存放于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日记本1本、通讯录1本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随案移送。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案发情况及被告人荣坤员、邵庆波、李某奎、郑某某、李某民到案的经过。2、证人关某某的证言、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兴隆台采油厂采油作业二区及集输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2月11日夜间,发现马古H105井原油被盗并报警,现场遗留一辆白色厢式货车,车厢内有油罐,车内原油净重0.92吨,含水0.25%。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至8月间,发现兴古7-H265井井场有异常现象,怀疑原油被盗。4、证人田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2014年4月至8月间,有一辆无牌照白色厢货车经常到其厂门口地磅过磅,有一个骑自行车的老头记录过磅数值,每次过磅都一天两次。经辨认后确认,被告人李某民就是那个老头,被告人邵庆波就是开车的司机。5、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间的一天,通过朋友孙民联系的一名男子打电话要卖其清灌油,卖油的驾驶一辆白色厢式货车卖油,去掉含水约3吨左右。经辨认后确认,被告人邵庆波就是开白色厢式货车的人。6、证人刘某彬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奎在2012年10月间租赁其家小炼油厂,租赁时储油罐内没有油。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底的一天上午,两名男子开着一辆白色厢式货车来卖油,车内有一个储油罐,卖了6800元。8、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荣坤员、邵庆波对作案工具、盗窃地点、销赃地点,被告人郑某某、李某奎、李某民对收赃地点进行辨认后予以确认。被告人荣坤员、邵庆波、郑某某、李某奎、李某民互相辨认后确认对方就是卖油和收油的人。9、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销售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案发时,被盗原油价值。10、关于印发《辽河油田公司油气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辽河油田分公司大罐清污、老化油、落地老化油泥处理及运输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辽河油田分公司大罐清污、老化油、落地老化油泥及污水净化器处理运行程序补充规定》的通知证实,辽河油田分公司对原油、清污油等管理办法。11、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渤海公安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过磅单、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兴隆台采油厂集输大队及特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李某奎经营的炼油厂内扣押原油35.95吨并返还丢失单位。作案工具白色金杯牌厢式货车2辆被公安机关扣押,现存放于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日记本1本、通讯录1本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随案移送。12、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兴隆台采油厂采油作业二区、三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油井日产量及发现原油有丢失迹象。13、被告人李某民的笔记本证实,2014年4月7号、9号有记录,被告人李某民应从2014年4月起开始过磅。14、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渤海公安分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渤海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郑某某银行账户进账282670元,支出275300元,该笔款系电子转账交易,无法核实对方账户信息,暂时无法核实郑某某账户内282670元的来源。15、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08)双刑初字第0006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奎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6月11日被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一万二千元。16、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公安分局逮捕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渤海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无法核实王某身份。17、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监罪鉴字第119号辽宁省监狱罪犯疾病伤残司法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荣坤员,男,患尿毒症,高血压病Ⅲ期,定期透析治疗,符合不予收押情形之规定。18、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荣坤员、邵庆波、郑某某、李某奎、李某民的自然情况。19、被告人荣坤员、邵庆波、李某奎、郑某某、李某民供述供认了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荣坤员、邵庆波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秘密窃取原油,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某、李某奎明知涉案财物系犯罪所得而予以居间销售和收购,被告人李某民明知涉案财物系犯罪所得仍帮助李某奎收购,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荣坤员、邵庆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荣坤员、邵庆波多次盗窃,被告人李某奎、郑某某、李某民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李某奎有前科,对五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荣坤员、邵庆波盗窃未遂一次,对未遂部分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盗窃犯罪犯罪中,荣坤员、邵庆波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邵庆波犯罪作用相对较小;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同犯罪中,郑某某、李某奎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李某民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五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郑某某、李某奎、李某民积极缴纳罚金,部分原油被扣押并返还丢失单位,对被告人荣坤员、邵庆波、李某奎、郑某某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民应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邵庆波的第5次和第8次是一车油,在2014年5月至6月间偷油没有20多次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2014年5月及6月末的两次均应从其犯罪数额中扣除、邵庆波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邵庆波在侦查机关对其盗窃及销赃的过程均有主动清晰、完整的供述,且其当庭辩称王某给李某奎打电话,李某奎拒收,而李某奎在侦查机关及当庭均否认曾拒收过油,邵庆波的供述前后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佐证,郑某某、李某奎均供述于2014年6月间收过荣坤员、邵庆波送的油,邵庆波与荣坤员共同准备作案工具,在井场具体实施盗窃原油行为且负责开车送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但作用相对较小,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某奎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李某奎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郑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的,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荣坤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被告人邵庆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李某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被告人李某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二辆白色金杯牌厢式货车,依法没收;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一本日记本、一本通讯录,依法没收并销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邵庆波的刑期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24年8月12日止;被告人李某奎的刑期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被告人郑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被告人李某民的刑期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田 华 武审判员 赵 十审判员 袁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晓丽(代)附页: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