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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站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郭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营站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营口市石佛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2年10月31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源市,汉族,小学文化,现服刑于辽宁省营口监狱。2010年5月24日因盗窃罪被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0元,2010年7月26日投入营口监狱服刑。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押于辽宁省营口监狱禁闭室。营口市石佛地区人民检察院以营石地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石佛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庆华、检察员王文新、代理检察员张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营口监狱二监区三楼车间与被害人赵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二人到三楼车间厕所互相厮打,在厮打中郭某某用右拳将赵某鼻子打伤,造成被害人赵某鼻骨骨折,经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赵某外伤所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和右侧鼻骨骨折损害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被害人赵某放弃对被告人郭某某提出赔偿请求。再查,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时,尚有余刑五年零二天,罚金人民币25,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于某某(服刑罪犯)、证人李某(服刑罪犯)、证人马某某(服刑罪犯)、证人马某(监狱警察)证言、常驻人口详细表、罪犯入监登记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伤害程度鉴定意见书、营口监狱二监区三楼车间厕所内监控录像光盘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监规国法,在服刑期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因犯盗窃罪服刑。期间又犯新罪,应将新罪所判刑罚与前罪未执行刑罚数罪并罚。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维护正常的监管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判余刑五年零二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0元;确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21年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许 娇审 判 员  赵 丹人民陪审员  高晓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