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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张海文与刘建月、齐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文,刘建月,齐风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68号原告张海文,农民。被告刘建月,农民。被告齐风云,农民。原告张海文与被告刘建月、齐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冀韵海独任审理,书记员贺倩担任记录,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月、齐风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文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建月系同村又是同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9日,二被告找原告借钱,说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因原告家里需要建房,所以告知被告不能借款,但碍于同学情面,被告又保证时间不长,保证归还,就借给了被告。借款3个月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并给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原告张海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借款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有刘建月、齐风云因生意借张海文(80000元)捌万元整,为期3个月,双方协定刘建月、齐风云以现有一座院(地皮房产)为抵押如到期无力偿还此院归张海文所有,立字为证。借款人刘建月齐风云20**年3月19号。被告刘建月未答辩。被告齐风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海文与被告刘建月系同村同学。被告刘建月与被告齐风云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9日,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找原告借钱,原告借款80000元给二被告,借款期间约定为3个月,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证明一份。借款条中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以二被告一座院地皮房产为借款抵押,借款到期不还地皮房产归原告所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证明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建月和被告齐风云向原告张海文借款8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予偿还。双方未在借款条中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借款条中约定以二被告一座院地皮房产为借款抵押,借款到期不还,地皮房产归原告所有,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即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故该约定为无效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月和被告齐风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海文借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海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刘建月和被告齐风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冀韵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贺 倩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