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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1月17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饶县看守所。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广饶县大王镇信义集团东厂公寓宿舍内盗窃刘某甲蓝色OPPOR6007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OPPOR6007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1567.5元。2.2014年11月2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在广饶县稻庄镇盛泰集团公寓宿舍内盗窃刘某乙现金人民币2100元。3.2014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在广饶县稻庄镇盛泰集团公寓宿舍内盗窃苑某某现金人民币70元。4.2014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在广饶县稻庄镇盛泰集团公寓宿舍内盗窃寇某某一部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后逃离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的联想笔记本电脑的价值为人民币1606元。综上,被告人杨某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343.5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OPPOR6007手机一部、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现金70元及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内余额1325.04元)。OPPOR6007手机一部、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已分别发还被害人刘某甲、寇某某,现金70元及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已随案移交。中国建设银行卡中的余额1325元已发还被害人刘某乙,另外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代其退赔了刘某乙7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现金70元,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苑某某、寇某某陈述,证人闫某某证言,中国建设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广饶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笔记本电脑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本院发还物品清单,收到条及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已退赃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二、随案移交的现金70元人民币发还被害人苑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徐 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朱耕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