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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溪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申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564号原告彭某某,女,生于1963年4月4日,汉族,农民,住蓬溪县。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某甲,男,生于1956年4月1日,汉族,农民,住蓬溪县。原告彭某某诉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思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她与被告因为性格不和,且被告好逸恶劳,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嘴、打架,从1998年11月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无和好的可能性。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申某甲没有答辩。原告彭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的基本情况。2、蓬溪县下东乡龙门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3年10月登记结婚。3、调查陶某某、申某丁的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经十多年的事实。被告申某甲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本院予以认可;3号证据因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经查证核实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3年10月登记结婚。1981年7月23日生育长子申某乙,1985年11月8日生育次子申某丙(现均已独立生活)。双方因为性格不和,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彭某某诉被告申某甲离婚,不准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彭某某、被告申某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思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