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郑晓东等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李某,李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嵩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嵩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9年10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新密市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男,1969年4月2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云南省昭通市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7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昭通市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李某某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应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李某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李某某、温某某(另案处理)从昆明驾车到嵩明县城嵩阳镇迎春路口,以索取刘某某欠李某的债务为由,先后将刘某某带至昆明市呈贡县大渔村一搅拌站宿舍内、昆明市小石坝宏达旅社、昆明市大石坝石油小区李某出租房内等地,限制其人身自由,索要债务。2014年11月13日23时许,在嵩明县公安局通知下,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李某某、温某某将刘某某带至昆明市阿拉派出所,刘某某获救。嵩明县人民检察院针对其指控事实,向法庭出具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根据其指控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为共同犯罪,提请我院依法判处,并建议我院对三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李某某、温某某(另案处理)从昆明驾车到嵩明县城嵩阳镇迎春路口,以索要刘某某欠李某、郑某某的石料款为由,先后将刘某某带至昆明市呈贡县大渔村一搅拌站宿舍内、昆明市小石坝宏达旅社、昆明市大石坝石油小区李某出租房内等地,由被告人李某某、温某某负责看守刘某某,限制其人身自由,索要债务。2014年11月13日23时许,在嵩明县公安局通知下,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李某某、温某某将刘某某带至昆明市阿拉派出所,刘某某获救。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郑某某、李某家属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刘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四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同案犯温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赔偿协议、谅解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且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李某某伙同温某某以非法拘禁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时间长达80余小时,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为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三被告人之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李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以上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角丽媛审 判 员 郭 平人民陪审员 刘雪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任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