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河民初字第2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丁吉太诉韩守宁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葛某某,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2312号原告丁某某,男,1974年11月1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委托代理人张某,临沂兰山正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某某,男,1982年10月3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被告韩某某,男,1984年1月10日生,临沂市河东区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葛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称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葛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葛某某驾驶被告韩某某所有的鲁Q000**大型汽车在河东区北京路与温泉路交汇口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与由北向南行使的我驾驶的鲁Q000**大型汽车相撞,该事故造成双方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认定被告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就此次事故多次找被告理赔协商未果。请求判令或调解被告赔偿车损费等损失共计1096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认定书没有异议,我是被告韩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韩某某辩称,被告葛某某是我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30万元属实,有不计免陪,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的规定,被告应提交驾驶证、行驶证、车架号安全锁,在法院查清事故责任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1时0分,被告葛某某驾驶鲁Q000**大型汽车,在河东区北京路与温泉路交汇口由西向东行驶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与由北向南行使的原告丁某某驾驶的鲁Q000**大型汽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28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以下简称河东交警队)做出第2014050319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某某无事故责任。2014年5月29日,临沂市河东区物价局作出车物核损表,对涉案车辆鲁Q000**大型汽车的车辆损失核损为82030元,原告支付核损费4100元、拖车费2000元、施救费1400元。2014年7月2日,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临天价评字(2014)第140269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鲁Q000**、鲁Q00**挂货车26天停运损失为¥16900元(人民币壹万陆仟玖佰元整)”;原告丁某某支付评估费500元。因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对于该车的车损费有异议,被告韩某某对于该车的停运损失有异议,本院委托临沂银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评估。临沂银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临银评字(2014)第166号”评估报告书,对于鲁Q000**(鲁Q00**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评估为“捌万壹仟零叁拾元整(¥81030.00)”。临沂银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临银评字(2014)第167号”评估报告书,对于鲁Q000**(鲁Q00**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停运损失评估为“壹万伍仟肆佰陆拾元整(¥15460.00)”,原告丁某某对于上述两份重新评估报告结论均没有异议;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对于该两份重新评估结论均有异议,认为车损费中车架损失并不严重,不需要予以更换,且对残值的扣除1000元明显不客观,认为车损评估价值明显过高,认为停运损失评估的过高,按照14天计算损失明显不合理;被告韩某某对于车损评估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认为停运损失数额过高,停运时间过长,与原告的停运的损失不符。另查明,鲁Q000**(鲁Q00**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丁某某、登记车主系临沂翔飞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葛某某系被告韩某某雇佣的驾驶员,鲁Q000**大型汽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均系被告韩某某;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被告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对于在商业第三者的投保单上签名是否是被告韩某某亲自书写,被告韩某某和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均有异议,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鲁永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45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2013年5月24日两份《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中投保人签名/签章处“韩某某”署名字迹不是韩某某书写形成”,对于该份笔迹鉴定结论,被告韩某某没有异议,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没有异议。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河东交警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予以采信。被告葛某某作为被告韩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在其履行雇佣活动中致原告丁某某的车辆受损,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韩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主张停运损失应由被告韩某某赔偿,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签名处“韩某某”署名字迹不是韩某某书写,且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对于免除责任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等已履行告知义务,故对于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关于停运损失免除商业险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货物转运费2700元,因原告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丁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车损费81030元、停运损失15460元、车损的核损费4100元、拖车费2000元、施救费1400元、停运损失的评估费500元,共计104490元。因涉案车辆鲁Q00**大型汽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对原告丁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丁某某赔付2000元;原告丁某某的其他损失102490元,应由被告韩某某赔偿,因被告韩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且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没有对于商业险免赔条款履行告知义务,故该部分损失10249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丁某某损失104490元(2000元﹢10249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费、停运费等共计10449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04490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5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均由被告韩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国峰审判员  马善芳审判员  王桂芝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阚立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