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中民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杨世川与刘超、郑榆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川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世川,刘超,郑榆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川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世川,男,生于1987年8月8日,汉族,住大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超,男,生于1990年5月23日,汉族,住渠县。委托代理人陈仕伟,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榆川,男,生于1992年3月20日,汉族,住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友国,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川区支公司。负责人翟占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继祥,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世川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14)达渠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世川,被上诉人刘超的委托代理人陈仕伟,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达州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友国,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川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达川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继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郑榆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郑榆川驾驶被告刘超所有的川SY79**号小型轿车从渠县中滩乡往渠县县城方向行驶,行至中滩乡宋家店附近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杨世川驾驶和所有的川SV9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川SV99**号小车的乘车人廖小红、刘汉秀、周华春、廖明春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即由原告杨世川和被告刘超将4名伤者送去渠县同仁医院检查治疗,均未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667元,由被告刘超全部支付。2014年1月28日渠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2014121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榆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世川不承担责任。2014年1月29日达川财保公司对川SV99**号车核定损失为2075元,送去渠县八方汽修厂修复,原告杨世川不同意,并担心停车费,于当天将车从渠县八方汽修厂开走。2014年6月8日原告将车开去贵州省桐梓黔通汽车保养场进行了修复,用去修车费4835元。川SY79**号车在被告达川财保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在被告达州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2014年3月16日被告达川财保公司赔付给被告刘超本次交通事故中4名伤者的医疗费及车辆损失费8097.36元,被告刘超放弃向被告达州人寿财保公司主张车辆损失费75元的权利。原告杨世川于2014年7月1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修车费4835元和车子折旧费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已经垫付的伤员的就诊、医疗费、交通、住宿费、生活费2676元和原告垫付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6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伤员后续医药费1417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28日至2月8日春节期间打车费1689元和修车期间的打车费2163元;5、被告支付原告处理伤员事宜、等待和接受交警处理事故、领取责任认定书期间实际支出的交通费326元、住宿费790元、生活费566元、误工费1000元;支付原告处理伤员、修车、处理交通事故配合保险公司定损期间的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和燃油费866元、生活费539元、住宿费300元;6、被告支付原告诉讼期间误工费16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1396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作出的被告郑榆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世川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被告郑榆川对原告杨世川的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刘超系川SY79**号车的车主,被告郑榆川系其驾驶员,由被告郑榆川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刘超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川SY79**号车在被告达川财保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为期一年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在被告达州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为期一年的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据此规定,并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1月25日,1月28日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1月29日达川财保公司对原告杨世川所有的川SV99**号车核定损失为2075元,保险公司定损是交通事故发生的第4日,各方当事人均在场,定损后将受损车辆交修理厂修复,修复后原告直接从修理厂取车,其定损客观、真实,原告以停车费没有人支付为由将车从保险公司指定的渠县八方修理厂开走,于2014年6月8日原告自行将车开去贵州省黔通汽车保养场修复,时间长达4个多月,花去修理费4835元,原告行为存在扩大损失之嫌,对于扩大的损失,原告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支持原告车辆修理费2075元。其要求赔偿车辆折旧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车上4名伤者收到其垫支误工费等费用的收据证明其为4名伤者垫支了费用,且4名伤者未住院治疗,当天的门诊医疗费7667元由被告刘超支付,后由保险公司赔付给刘超;如伤者应获得赔偿可自行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名伤者的费用不予支持。原告母亲唐章菊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其自身有高血压引发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1417元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应由其自行负责,对原告的此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车辆受损系财产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其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修车期间、诉讼期间确实存在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法院支持其处理事故期间的交通费326元、住宿费790元、误工费800元,其要求赔偿生活费、燃油费等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刘超所有的川SY79**号车在达川财保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在达州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被告刘超就达川财保公司定损2075元,扣除已由其领取的交强险应赔偿的财产损失费2000元,剩下的75元放弃向达州人寿财保公司索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其余由被告刘超承担的赔偿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据此规定,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款由被告达川财保公司和被告达州人寿财保公司直接赔付。据此判决:一、原告杨世川因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费2075元、处理交通事故和修车期间的住宿费790元、交通费326元、误工费800元,共计3991元;由被告刘超直接赔偿20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川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代为赔付1916元。其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世川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9元,由被告刘超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杨世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本案系刘超无照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审查确定的各项损失费用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修车费4835元和车辆折旧费2000元;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已经垫付的伤员就诊、医疗、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等2676元;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已经垫付的伤员后续治疗费1417元;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2月8日春节期间的交通费1689元;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修车期间上下班时的交通费2163元;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处理伤员事宜、等待和接受交警处理交通事故、领取交通事故认定书期间实际支出的交通费326元、住宿费790元、生活费566元、误工费1000元;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处理伤员、修车、处理交通事故、配合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定损等期间的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和燃油费866元、生活费539元、住宿费300元;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诉讼期间的误工费16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1396元。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杨世川提交渠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渠发改价认证车(2014)第1号《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物损鉴定意见书》,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2643元。各被上诉人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列明的当事人为郑榆川、杨世川,交通方式均为驾车,杨世川和郑榆川在当事人一栏中均签名确认,表明上诉人杨世川对事故当事人及交通事故的处理予以了认可,上诉人杨世川上诉称系刘超无照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二款“因保险事故损坏的受害人财产需要修理的,被保险人应当在修理前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的规定,被上诉人达川财保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的第4日,在各方当事人均在场时,对上诉人杨世川所有的川SV99**号车核定损失为2075元,定损后将受损车辆交修理厂修复,修复中上诉人杨世川直接从修理厂取车,被上诉人达川财保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保障车辆修复的义务,符合保险赔付的程序规范,原审法院采信达川财保公司对川SV99**号车定损2075元为该车实际损失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杨世川以停车费无人支付为由将车从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开走,在事发后长达4个多月,将车开至贵州省黔通汽车保养场修复,用去修理费4835元,存在扩大损失之情形;二审中,上诉人杨世川提交渠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物损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车辆损失金额2643元,系被上诉杨世川单方委托鉴定,且各被上诉人均不认可,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超出保险公司定损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世川上诉主张其修车费应确定为4835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世川主张的车辆折旧费2000元,目前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其主张车辆折旧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川SV99**号车上4名伤者的门诊医疗费用均由被上诉人刘超支付,上诉人杨世川未提供已垫付医疗费及交通费、住宿费等证据佐证,其上诉主张垫付伤员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2676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杨世川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审核确定的项目、标准、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杨世川上诉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超出部分及生活费、燃油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世川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9元,由上诉人杨世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伟审判员 程瑜审判员 邓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罗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