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一终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孙玉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赵权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孙玉琴,赵权,赵胜德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一终字第00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住所地开原市新华路155号。负责人:孟立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春雨,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琴,女,1951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开原市业民镇五寨子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刘宏伟,辽宁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权,男,1990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开原市业民镇二寨子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胜德,男,1962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审原告孙玉琴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赵权、赵胜德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开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开民一初字第00760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的其委托代理人冯春雨、被上诉人孙玉琴的委托代理人刘宏伟、被上诉人赵权、赵胜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琴一审诉称:2014年6月13日,原告乘坐被告赵权驾驶的辽M368**号大型客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他人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上乘客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另辽M368**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保开原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381.0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胜德一审辩称:我车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15万元,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保开原公司一审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15万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0万元,每人医药费5万元,每次事故医药费免赔500元或者20%,以高者为准。诉讼费、鉴定费不是公司理赔范围。被告赵权一审未提供书面答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7时40分,王新春驾驶MU0583号两轮摩托车在二西线开原市业民镇帝华起重机厂门前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被告赵权驾驶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胜德的辽M368**号大型客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辽M368**号大型客车上乘客原告孙玉琴等人受伤。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权和王新春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开原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胸外伤、右2、3、4、5肋骨骨折、左足外伤、肺大疱,住院治疗31天,二级护理。2014年10月8日,经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辽M368**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保开原公司投保了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特别约定每人责任限额15万元,其中残疾赔偿限额10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5万元,每次事故医疗费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以高者为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202.35元、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为11700元{100元/天×(31天+86天)}、护理费2972.28元(95.88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15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18941.4元{10523元/年×(20年-2年)×1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50元,计41631.03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被告赵权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乘车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赵胜德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权系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辽M368**号客车在被告中保开原公司投保了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中保开原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胜德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医疗费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以高者为准,原告的医疗费为6202.35元,免赔20%为1240.47元,应由被告赵胜德负担。本案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事故车辆投保的是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赔偿原告孙玉琴40390.56元(其中:医疗费4961.88元即6202.35元的80%、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297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残疾赔偿金18941.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50元);二、被告赵胜德赔偿原告孙玉琴1240.47元(即医疗费6202.35元的20%);三、被告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赵胜德负担840元,原告孙玉琴负担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先以交强险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时,再用商业险在划分责任的基础上赔偿。本案的诉讼主体应为运输合同相对人,即被上诉人孙玉琴及赵胜德。将上诉人列为本案被告在事实和法律上均无依据。发生事故的客车实际载客25人,已超过了保单中约定的核定载客17人,应按特别约定内容认定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孙玉琴二审答辩认为:一审判决公正,要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我们起诉的案由是承运人侵权,不是交通事故。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内赔偿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按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处理。关于超载问题,本案事实是没有超载行为,定员38人,实际载客25人。定员38人行车证上有记载。被上诉人赵权、赵胜德同意孙玉琴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被上诉人赵权驾驶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孙玉琴受伤住院治疗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孙玉琴有权选择依照该法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该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被上诉人孙玉琴合理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肇事客车核定载客38人,投保座位险17人,事故发生时实际载客25人,并未超载。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孙玉琴的损失超过按照核定载客人数与实际载客人数的比例确定的每人(座)责任限额,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飞代理审判员 贾春红代理审判员 董瑞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