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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冯某某聚众斗殴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初字第00243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成武县人,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成武县。2012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经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2014年12月14日在江苏省苏州市被抓获归案,同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安徽省庐江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宗道,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宗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罗建军(已判刑)与孔经伟(已判刑)各自开设赌场,因争抢赌场生意而产生矛盾。2012年11月23日0时许,罗建军与孔经伟电话约定在合肥市包河区大圩镇花园路大转盘斗殴。当日4时许,罗建军邀集被告人冯某某以及谭洋洋、周毅、杨某(均已判刑)、“王甲”、王乙(均另案处理),孔经伟邀集钱明奇、陆某、梁洋洋、李某某、姚某、陈某、刘某某(均已经判刑)及邬某某(已死亡),双方携带刀具相继来到大圩镇花园路大转盘处发生斗殴。在罗建军、王甲、钱明奇、梁洋洋分别驾车相互冲撞过程中,罗建军驾驶蓝色大众朗逸轿车(车牌号为皖A1B7**)将邬某某撞到,钱明奇驾驶皖A8K9**号轿车撞到王乙。在双方持刀互砍过程中,陈某、姚某、杨某等人受伤,邬某某被撞后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邬某某系因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他人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冯某某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请求法庭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另查明:经鉴定,陈某伤情程度为轻伤。再查明:同案犯罗建军、孔经伟、钱明奇、梁洋洋、谭洋洋、周毅、杨某、李某某、姚某、刘某某、陆某、陈某已于2014年6月26日被合肥市中级���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被告人冯某某于2012年12月30日因本案经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2014年12月14日在江苏省苏州市被抓获归案,同日被执行刑事拘留,临时收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同月17日被押解回安徽省庐江县看守所羁押。上述事实有同案犯陈某、罗建军、孔经伟、谭洋洋、刘某某、钱明奇的供述,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罗建军、钱明奇、杨某、陈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合)公(刑)鉴(尸)字第(2012)004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合)公(刑)鉴(化)字第(2012)0483号检验报告,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少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冯某某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和羁押情况说明、羁押证等证据在卷��证,足以认定。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冯某某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此次斗殴中,一人轻伤,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冯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以上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与以上不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陈永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