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执异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某、刘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刘某,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任执异字第22号异议人张某。申请执行人刘某。被执行人赵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某称,济宁市任城区三里屯路宁苑小区13号楼东二单元五楼西户房产是在2011年12月20日由拆迁人济宁市升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被拆迁人费某甲拆迁补偿所得。被拆迁房产原位于济宁市中区南苑三里屯村,在2000年2月28日由费某甲卖给本案被执行人赵某。拆迁补偿后,上述房产补偿给赵某。2014年11月15日,本案被执行人赵某与异议人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产卖给异议人。根据双方约定,该房产在2014年11月份已交付给异议人张某,并且异议人对该房产进行了装修、入住。对于法院的查封,异议人认为该房产已经被赵某卖给异议人,异议人也对该房产进行了装修、入住,依法该房产已经归异议人所有,被执行人赵某所欠债务应由赵某的财产进行偿还,查封异议人房产存在错误,要求依法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2000年2月28日,费某甲、费某乙与赵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南苑三里屯村的住宅一套卖与赵某,并于2000年2月29日在济宁市第二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1年12月20日,济宁圣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委托济宁市拆迁办公室与被拆迁人费圣强、赵某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产权置换的方式补偿给赵某宁苑花园小区13号楼东二单元五层西户和24号楼东四单元一层西户房产两套。2015年2月27日,本院作出了(2015)任执字第725-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上述两套房产,于2015年3月3日向赵某送达查封裁定,并在宁苑小区进行查封公告。2015年3月10日,向济宁圣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送达查封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执行人赵某是基于拆迁补偿原始取得了宁苑花园小区13号楼东二单元五层西户的房产所有权。本案中案外人张某主张因买卖继受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但没有进行产权变更登记或申请预告登记,其主张不能对抗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某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魏鲁平审判员 周新宇审判员 宋 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曹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