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商初字第2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与孙洪敏、杨爱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商初字第203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住所地:菏泽市成武县伯乐街中东段。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康思雷,行长。委托代理人战志远,原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若斌,原告法律顾问。被告孙洪敏,居民。被告杨爱真,居民。被告王义伟,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诉被告孙洪敏、杨爱真、王义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战志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邮政��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若斌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洪敏、杨爱真、王义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诉称,2014年1月25日原告与借款人陈用征及被告孙洪敏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为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借款用途为进货,年利率14.58%。同日,原告与被告杨爱真、王义伟分别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为借款人陈用征、孙洪敏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履行了付款义务。虽然合同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未到,但是借款人陈用征及被告孙洪敏未按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的约定按照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陈用征由于意外死亡,贷款只归还到2014年8月份,本息共计人民币49960.9元。根据合同第十六条第四款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孙洪敏拒绝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杨爱真、王义伟偿还该笔借款,二人亦不愿意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孙洪敏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6894.39元和利息、罚息,被告杨爱真、王义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洪敏未答辩。被告杨爱真未答辩。被告王义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借款人陈用征(被告孙洪敏之夫)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027844114015098850),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进装修材料。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利息为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每月等额偿还借款本息;若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违反合同任一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孙洪敏以配偶身份在合同落款处签字按手印。2014年1月24日,借款人陈用征申请借款时,被告孙洪敏承诺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小额贷款申请表上签字。2014年1月25日,被告杨爱真、王义伟与原告分别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为借款人陈用征从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内人民币10万元余额范围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用。借款后,借款人陈用征偿还本金人民币43105.61元。2014年9月13日,借款人陈用征死亡,2014年9月24日其户口被注销。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孙洪敏将利息结至2014年9月25日,现仍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6894.39元及利息未予偿还,被告杨爱真、王义伟未履行其保证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死亡注销证明等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与借款人陈用征(被告孙洪敏之夫)及被告孙洪敏、杨爱真、王义伟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因借款人陈用征已死亡,被告孙洪敏、杨爱真、王义伟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无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56894.39元及其利息,并按照��同约定从违约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付30%的罚息。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孙洪敏、杨爱真、王义伟主张权利,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孙洪敏、杨爱真、王义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洪敏、杨爱真、王义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6894.39元及其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9月2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2元,由被告孙洪敏、杨爱真、王义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青人民陪审员 宋宪考人民陪审员 姜喜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