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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钟革强与翟儒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革强,翟儒财,翟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800号原告钟革强,男,汉族,1984年12月30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曾坤莲,泸州市纳溪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顾工作者。被告翟儒财,男,汉族,1972年3月15日生,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翟某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均隆街*号附*号启明大厦*楼。负责人孙睿,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学梅,女,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钟革强诉被告翟儒财、翟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革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坤莲、被告翟儒财、翟某某、被告永诚财保锦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学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革强诉称:2014年10月24日19时30分,被告翟某某驾驶川ECX5**号货车,行驶至泸州市江阳区茜草路段时,与原告钟革强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翟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钟革强承担次要责任。因各方当事人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合计9328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翟儒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已是实际车主,翟中成是自已的儿子;川ECX5**号车向被告永诚财保锦江支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赔偿;自已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翟某某辩称:与父亲翟儒财的辩称意见一致。被告永诚财保锦江支公司辩称:被告翟某某是无证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是二手车,保险未过户,肇事车是否投保我公司无法核对,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9时30分,被告翟某某无证驾驶川ECX5**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泸州市江阳区茜草路段,在禁止掉头标线的地点掉头,与原告钟革强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钟革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翟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钟革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科医治,产生医疗费1545.88元,并于当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3天,于2014年11月16日出院,产生医疗费26285.10元,出院诊断为:1、右内踝骨折;2、右踝内侧副韧带损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术后2周视情况拆线,术后1月视情况拔除克氏针;2、长期门诊随访;3、出院后1月内严禁下地负重,具体下地时间视复查情况而定;4、若有不适,及时就医,术后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二次取出内固定时间;5、出院后休养1月,加强营养,需1人护理。出院后,原告钟革强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检查及治疗,产生医疗费148元。该院骨关节科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医疗证明:原告钟革强行内踝克氏针取出;休养1月、加强营养、需1人护理;1年后内固定取出费用约1万元。2015年1月15日,该院出具医疗证明:原告钟革强需休息1月、加强营养,需陪伴1人。原告上述产生的医疗费27978.98元(1545.88元+26285.10元+148元),被告翟儒财垫付13545.88元,支付原告钟革强现金500元。2015年1月27日,原告钟革强之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其取出内固定需续医费8000元或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再查明:原告钟革强属城镇居民,在泸州市龙马潭区城区务工,每月工资收入3600元、生话费600元,合计4200元。原告休息期间,该单位支付每月工资2200元。又查明:被告翟儒财、翟某某是父子关系,川ECX5**号车属被告翟儒财所有,该车发动机号为L70318429B,车辆识别代号为LCR1B41D97L004319,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保锦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户口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车辆转移登记、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证明、医疗费票据、工作证、工作单位证明、银行卡客户交易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涉及的民事赔偿责任。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钟革强、被告翟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均违反交通法规,交警部门认定翟中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钟革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无违反法律法规及客观事实之处,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各方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较,确定原告钟革强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翟某某承担70%的侵权责任,由于被告翟某某在事故发生是限制民事能力人,且是无证驾驶造成原告钟革强受伤,其承担的侵权责任由监护人实际车主被告翟儒财承担。被告永诚财保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永诚财保锦江支公司实际赔偿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翟儒财主张追偿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钟革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损失的计算标准及本案损失的计算分担。本院确认本案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7978.98元,其中原告支付14433.10元,被告翟儒财垫付13545.88元;2、续医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23天×15元/天);4、营养费1665元(111天×15元/天);5、误工费根据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天数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95天,即误工费为6230元[(4200元-2200元)/月÷30.5天×95天)];6、住院期间护理费1840元(23天×8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72天,即3600元(72天×50元/天),原告主张定残后护理费未举证证明护理依赖程度,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0000元×10%);9、鉴定费1300元是查明案件损失确需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酌定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98194.98,本院予以确认。上述金额,由被告永诚财保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原告60206元(误工费6230元+护理费1840元+36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赔偿原告70206元(10000元+60206元);余款27988.98元,由被告翟儒财赔偿19592.29元(27988.98元×70%),原告自行承担8396.69元(27988.98元×30%),扣减被告翟儒财已垫付医疗费13545.88元及给付原告现金500元,被告翟儒财赔偿原告5546.41元(19592.29元-13545.88元-500元)。综上,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钟革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各项合计70206元。二、被告翟儒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钟革强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合计5546.41元。三、驳回原告钟革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066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翟儒财承担866元。被告翟儒财承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钰 来源:百度“”